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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鹏**有限公司与四川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四川科**限公司岳池GMP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四川省**科创岳池光彩工程产业园GMP项目,包括设备供应、安装及工程施工在内,工程总价为13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现场增加工程量金额共计350836.91元,合同工程价款总金额合计13650836.91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16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部移交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到合同总价的85%,即11603211.37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50万元,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自2013年6月支付工程款后未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3150836.91元,并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103211.37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365083.69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82541.85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息);2、确认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拍卖或者折价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增加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手续,不应得到支持;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上浮50%;原告起诉时部分款项未到约定的支付期限,其要求一次性收回全部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原告鹏**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原告营业执照;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被告工商查询通知单。

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

5.《四川科**限公司岳池GMP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被告方合同履行代表是魏*和胡宏志,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1330万元,另约定了工程款增加部分以签证方式予以处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是进度款按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到85%,6个月以后再支付10%,剩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

第三组:

6.竣工验收单;

7.售后服务回执单;

该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16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组:

8.移交单

9.工程结算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完成工程结算,并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书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结算总金额为13650836.91元,其中新增工程费用为350836.91元。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举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移交单无异议,但认为科**公司的代表签收移交单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科**公司认可新增工程量及价款,新增工程量无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魏*和胡**签字,故不予认可。

第一次庭审后,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责令双方进一步补充证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了如下证据:

10.《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按约支付工程款,若未按约支付将对承建工程申请拍卖并要求优先受偿权。该《催款函》已由被告方代表魏*签收。

11.广安市**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广安市**有限公司(广安凯**制药公司系关联企业。

12.有关科创控股集团的报道资料,证明科**公司的母公司科创控股集团财务状况恶化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影响了科**公司偿债能力。

因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补充的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补充举示的证据10、11、1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因上述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结算书中的相关函件、科创岳池新增工程量清单等有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予以采信;关于新增工程量及价款问题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认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5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鹏**司作为乙方签订《四川科**限公司岳池GMP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位于四川省**科创岳池光彩工程产业园GMP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具体工程范围包括:C15厂房(颗粒制剂车间)、C16厂房(饮片车间)、C18厂房(质检中心)的吊顶及管道钢构工程(包括二次设计)、地面、暖通通风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给排水、动力用电、照明、电话网络、消除工程、工艺管道、地漏、洗手池(质量部操作台的水池除外)、器具清洗池(质量部操作台的水池除外)、所有设备的水泥基础及下车搬运安装;合同包干总价定为1330万元,单项工程签证在5万元以内(包括5万元)的不予办理签证,超出5万元需由甲方总裁签字确认签证;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部移交给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价的85%,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部移交给甲方之日计算,六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款,剩余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现场增加了颗粒车间总配电室土建工程,质检二楼插座、窗增加工程,颗粒、饮片、质检厂房中央水沟,颗粒、饮片、质检零星工程。2014年3月2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有局部问题需整改,当天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2014年6月16日通过售后服务的方式整改合格。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移交给被告,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13650836.91元(含合同外新增工程金额350836.91元)。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累计支付1050万元工程款,之后未再支付。2014年9月8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若未按约支付将对承建工程申请拍卖并要求优先受偿权,该《催款函》已由被告方代表魏*签收。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且财务情况严重恶化存在不能支付后续资金的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次性收回应收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审理中,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四川科**限公司岳池GMP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新增工程价款问题;二是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三是鹏**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一、关于新增工程价款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显示,新增工程系原告根据被告方的安排进行施工,并非原告擅自施工。其次,从广**集团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原告制作的科创岳池新增工程量清单上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陈**、敬晓奎于2013年9月13日签署的“第39项质检高温室水泥台已用桌子代替,不需施工,其余工程量属实”意见可以看出,原告完成了颗粒车间总配电室土建工程,质检二楼插座、窗增加工程,颗粒、饮片、质检厂房中央水沟,颗粒、饮片、质检零星工程。对于第39项质检高温室水泥台,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因已用桌子代替,故新增工程价款中未计入。对于新增工程价款,科**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收到鹏**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并未提出异议,诉讼中也未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仅认为鹏**司未按约定履行签证手续故不应付款,因鹏**司对新增工程所付出的劳动已固化于工程之中,若以未签证为由拒绝付款必显失公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新增工程的价款为350836.91元。

二、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及利息起算时间。对于案涉工程款金额,虽然科**公司没有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但合同约定的1330万元系包干总价应无争议,对于新增工程价款,本院已确认新增工程价款为350836.91元,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650836.91元。现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尚欠3150836.91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验收交付,但最终全部整改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故应以该时间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部移交科**公司的时间。按照合同的约定,2014年6月16日后7个工作日(即6月25日)内应付总工程款的85%即11603211.37元,但科**公司仅付1050万元,故欠付的1103211.37元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部移交后六个月支付总价的10%,则欠付的1365083.69元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对于剩余5%的质保金按约应在2015年6月16日支付,虽然原告起诉时该笔款项未至履行期限,但在本案审理中履行期限届满,科**公司仍未支付,故该部分工程款682541.85元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工程款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以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鹏**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案涉工程全部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鹏**司应在2014年12月16日之前与科**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表示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本案中,鹏**司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9月8日向科**公司发出《催款函》,函件载明若不按期付款将行使优先权,科**公司的履约代表魏*对《催款函》予以签收,科**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鹏**司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鹏**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50836.91元及利息(其中1103211.37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息,1365083.69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息,682541.85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息,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鹏**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四川省**科创岳池光彩工程产业园GMP项目(C15厂房、C16厂房、C18厂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由原告四川鹏**有限公司承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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