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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限公司与李**、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星**司通过中标取得承建“中卫地面接收站黄都站一站”工程的资格,此后,星**司委托李**负责该工程的前期筹备工作,在星**司与贵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才与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星**司将“中卫地面接收站黄都站一站”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交由李**承受,李**并对此作出了承诺,李**、唐**均不是星**司的工作人员。从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及合同内容看,是星**司在取得承建该“中卫地面接收站黄都站一站”工程的资格后而将工程交与给李**、唐**负责施工,因此李**、唐**与星**司之间属于转包关系。

2011年4月6日,唐**转款3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星**司,要求星**司将此款转入贵州**有限公司在工行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6794的账户。后因该工程未实际施工,李**、唐**于2014年4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一、星**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二、星**司赔偿律师损失费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星**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法院关于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星星公司将中卫地面接收站黄都站一站工程转包给李**应属非法转包,其与李**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无效。

唐**在李**与星**司签订《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前向星**司转款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转款行为是履行与星**司间转包合同的内容,而非是单独的委托关系,由于《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无效,且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唐**要求星**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合同所涉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过错导致该合同无效,故由双方对各自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李**、唐**要求星**司承担从2011年4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的损失不予支持。

李**、唐**称雕刻“四川星**限公司中卫地面接收站黄都一站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产生费用300元,但因其所出示发票不符合规定,且星**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唐**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二、驳回李**、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250元,由四川星**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双方系挂靠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二、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保证金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且被上诉人也承诺由此引起的纠纷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李**为承接“中卫地面接收站黄都站一站”工程,借用星**司的资质向贵州**有限公司交纳了报名费5,000元、招投标费50,000元。2011年3月11日,贵州**有限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贵州富**限公司向星**司发出了关于中卫地面接收站黄都站一站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1年4月6日,唐**向星**司账户转入资金300,000元,并向星**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载明:我由唐**账户转入贵公司人民币300,000元,用于中卫地面接受站黄都站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此资金仅限用于履约保证金使用,由此资金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我自愿放弃追究贵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请贵公司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入贵州**有限公司在工行贵阳**794账户。同日,星**司将该款转入了上列委托书载明的账户,贵州**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星**司黄都站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的收款收据。同年5月30日,李**以星**司名义与贵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星**司与李**签订了《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承建该工程,同时,李**给星**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星**司与贵州**有限公司《中卫地面接收站黄都站一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由星**司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因此合同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完全由其本人承担。2011年12月29日,贵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中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贵州省**民法院对樊*中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了(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樊*中等人于2009年设立虚构的中国卫星导航系统地面接收贵州管理站,于2010年2月以虚假手段在贵阳**管理局南明分局登记注册成立贵州**有限公司,以“中卫贵州管理站”、贵州**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假发包中国卫星导航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的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然后向承包人收取工程保证金、报名费、借款、好处费等方式大肆进行诈骗,……2011年4月,被害人李**为承接“中**司”工程,向贵州**有限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同年5月,李**挂靠星**司与“中**司”樊*中签订黄都地面接收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为了承接“中卫地面接收站黄都站一站工程”,挂靠星**司交纳了报名费5,000元、招投标费5万元、保证金30万元,并以星**司的名义与贵州**有限公司签订黄都地面接收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李**、唐**一审诉称星**司与贵州**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案涉3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被上诉人向星**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星**司受被上诉人唐**委托将案涉3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贵州**有限公司,星**司并无过错,且被上诉人唐**承诺由此资金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现被上诉人李**、唐**要求星**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诉请不予支持。李**、唐**被诈骗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纳入了贵阳**民法院(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处理,被上诉人李**、唐**可按该刑事判决请求退赔。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星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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