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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剑诉重**公司、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剑诉被告**公司、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中,被告**公司答辩认为该合同不是其公司所签订,且被告董**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董**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董**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审判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宁,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林、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剑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公司将自己承包施工建设的位于武胜县龙女湖翡翠湾度假酒店工程消防管线预埋劳务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消防预埋包干协议》,包干劳务费2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消防管线预埋义务,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消防预埋协议,且未授权该项目负责人董**分包任何工程给他人施工,该《消防预埋包干协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董**的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与被告董**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被告董**不得将本项目的任何部分分包或转包给他人施工,且该项目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为被告董**,其享有实际施工利益,故其应承担相应义务。被告董**私刻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消防预埋工程资质,其不对项目部印章真伪进行审查,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既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与被告**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武胜县龙女湖翡翠湾大酒店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隆**签订《消防预埋包干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四川省武胜县龙女湖国际旅游度假区的龙女湖一期翡翠湾大酒店项目-精品酒店工程地下一层、地上二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4881.22平方米的消防预埋管线及预留孔洞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价款按双方协商的人工费包干价20000元计算,主体砼结构封顶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若春节前结构未封顶,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人工工资款。该协议甲方由项目负责人况箭签名并加盖重庆祥**限公司龙女胡*翠湾度假酒店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由原告隆**签名。该工程于2014年2月完工,现该酒店已投入使用,经原告隆**催收,被告董**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董**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龙女湖一期翡翠湾大酒店工程内部承包事宜达成协议,本工程项目承接、合同签订应以甲方的名义进行,针对本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甲方按照合同要求提供满足本项目所需的技术人员证件,甲方提供办证手续,项目实施由乙方全面负责并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有内容,并筹措项目所需资金,对项目盈亏自行负责,项目所需保证金、各类银行的担保抵押和银行费用由乙方提供并承担,本项目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以及对外协调等工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履行,乙方不得将本项目转包他人,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分包本项目的任何部分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消防预埋包干协议》一份、施工现场照片八张、该项目欠款汇总表及证人蔡*、杨**的证词及被告**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隆古剑与重**公司龙女湖翡翠湾度假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消防预埋包干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隆古剑仅提供劳务而不是对该消防设施的安装进行承包,故被告重**公司以原告隆古剑不具有消防设施的安装资质提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证实龙女胡*翠湾度假酒店工程系被告董**挂靠其公司以自己名义施工建设,并自行投资、自负盈亏,故被告董**应对所欠原告隆古剑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公司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因该工程系被告董**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被告重**公司未从中获得利益,原告隆古剑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隆**是否完成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董**是否应当按照《消防预埋包干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务工资款问题,证人蔡*、杨**证实原告隆**已于2014年2月完成该消防预埋工作,现原告所做的消防预卖工作已投入该酒店使用,应视为被告董**对原告隆**所完成劳务工作予以认可,故被告董**应当按照《消防预埋包干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隆**劳务费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支付原告隆古剑工程劳务费20000元;

驳回原告隆**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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