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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安**责任公司诉武胜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广安**责任公司(简称昌**司)诉被告武胜县**责任公司(简称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开发的武*一江山水(一期)商业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若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未支付余款,则从第二个月开始按2%计算利息;3、安全文明施工费425514.2元,在原告进场施工时支付50%,其余按工程进度拨付;4、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拨款,逾期一个月内不付利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被告每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并按未付款项的2%支付月息。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经验收合格,结算的工程价款为9019081元。施工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的约定。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拨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9020000元,尚欠工程款552895.676元及违约金46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31994.58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被告按合同规定提前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无违约行为,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延误开工,开工后拖延工期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另案诉讼。即使没有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也只应承担资金利息。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范围、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2、工程竣工资料(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工程验收记录、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拟证明开工时间、2014年3月25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4年4月24日前与原告结清工程款,逾期未付款应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每月按未付工程款2%付息。

3、结算总价,拟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结算总价为9019081元(2号楼总价1136395元,3号楼总价7882686元)。

4、拨付工程款统计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

5、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计算表,证明2014年4月8日前已付580万元,尚欠3219081元。应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拨款共计902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9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的拨款应扣除利息,因此,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52895.67元。

6、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64000元。

被**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竣工报告,原告在没有工程师同意的情况下延期开工,属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第2组原告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5月1日,延期2个月。第3组,对结算金额无异议,结算是我方预算员根据图纸自己计算的,2014年8月18日不是结算时间,通知他们来结账,他们写了领款单,算是对结算的认可。对第4组无异议。第5组计算有误,我方按约定付了款,无违约行为,原告延误开工,违约在先。第6组无依据。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在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承建的2号、3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

2、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02万元。

原告昌**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竣工时间就是那个时间,因为原告承包的工程仅仅是2、3号楼的一部分,竣工验收是对整个工程的验收。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昌**司出示的证据:被告昌*公司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第5、6组证据系原告的单方面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被**公司举示的两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武胜县城滨江路的武胜.一江山水(一期)商住楼的2#、3#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8403M2,预算造价750万元,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中除消防、电梯、门、窗、栏杆外的全部,特别约定内、外墙除普通抹灰之外的安装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隐蔽工程按实做收方计量为准、屋面覆土工程及预留预埋工程项目属于合同范围内。关于工期约定,本工程每标段计划工期为60天,其中一标段(2#楼)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30日竣工,具体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承包人垫资修建至总工程量(建筑面积)的一半开始拨付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时付足总价款的50%,验收合格一个月付清余款。若甲方(被告)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未能付清余款,则从第二个月起按月息2%为乙方(原告)计付利息。安全文明施工费425514.2元,施工进场时拨付50%,其余部分按进度拨付。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一个月内的,承包人对逾期款项不收取利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发包人除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外,还需按未付款项支付2%的月息。第三十二条竣工验收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由承包人按国家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三十三条竣工结算规定,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在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8月31日,本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同意开工,并注明:1、2#商业楼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工期;2、3#商业楼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工期。2014年8月18日,被**公司技术负责人蒋**编制两份《竣工结算总价》表,其中:2#商业楼的结算价为1136395元,3#商业楼的结算价为7882686元,共计9019081元。原告昌**司在两份结算表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1月28日,由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等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对2#、3#商业楼进行验收,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6833.79M2,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工程经验收被评定为合格。

工程款支付方面:1、201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预借2#商业楼工程进度款8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拨付80万元。2、2013年11月14日,原告提出预借工程款200万元,被告方于次日拨付200万元。3、2014年1月5日,原告提出预借工程款100万元,被告2014年1月14日拨付100万元。4、2014年4月8日,原告提出预借工程款200万元,被告于当天拨付200万元。5、2014年10月28日,原告提出预借工程款200万元,被告于次日拨付200万元。6、2015年2月11日,原告提出拨付结算工程款1219081元,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拨付122万元。被告拨付工程款共计902万元。

原告主张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5日付清工程款,而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已付工程进度款为580万元,尚差3219081元未付,该款在2014.4.25—2014.10.29期间(共188天)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资金利息403458.28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应首先扣除欠付的资金利息403458.28元,该次被告实付工程款为1596541.7元,故被告还欠工程款1622539.3元(3219081元-1596541.7元),该笔款项在2014.10.30—2015.3.17期间(139天)产生资金利息150355.4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承担违约金11万元(2013.5.2-2013.8.20,110天1000元/天);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应承担35.4万元的违约金(2014.5.25—2014.5.14,354天1000元/天),共计46.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31994.58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45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工程欠款变更为552895.676元、违约金变更为464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1、开工日期是2013年5月1日、工程总价款为9019081元及被告已付902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2、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优先适用合同第5页第七条第(1)款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符合签订合同的主体要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迟延拨付工程款。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9019081元、被告已支付902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52895.676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开工时间,双方均表示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该时间由总监理工程师记载于原告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内,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原告主张按其提交的一般抹灰工程验收记录载明的2014年3月25日作为竣工时间,被告辩称应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2014年11月28日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抹灰验收仅由施工单位自己检查和监理单位验收,虽然结果为合格,但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等相关单位没有参加,不能作为对原告承包工程质量的整体验收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425514.2元,施工进场时拨付50%,其余部分按进度拨付。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一个月内的,承包人对逾期款项不收取利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发包人除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外,还需按未付款项支付2%的月息。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向原告最迟不晚于2013年5月1日拨付了安全文明施工费425514.2元的一半,即212757.1元,也未举证证明未按期拨付系原告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对迟*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承担违约金11万元,被告辩称只应承担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履约情况,确定由被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212757.1元从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20日期间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超出计算的资金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迟延拨付工程款问题。合同约定“承包人垫资修建至总工程量(建筑面积)的一半开始拨付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时付足总价款的50%,验收合格一个月付清余款。若甲方(被告)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未能付清余款,则从第二个月起按月息2%为乙方(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时被告已拨付工程款为780万元,占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款9019081元的86.48%,超过约定的竣工时付足总价款的50%;至于施工中的工程进度款,双方均表示被告是在原告提出拨付工程款申请后拨款,原告未提交施工进度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在何时向原告拨付多少工程款,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提出拨付工程款申请后被告拒绝拨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施工期间因迟延拨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2014年8月18日,蒋**编制两份《竣工结算总价》表,仅有原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公司未盖章,视为被告当时没有认可,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2#、3#商业楼结算工程款9019081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视为双方对工程总价款9019081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延期至2015年3月17日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工程余款1219081元在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资金利息部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胜县**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广安**责任公司支付:1、因逾期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212757.1元产生的资金利息(计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2、因逾期支付工程余款1219081元产生的资金利息(计息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919元,从应付的资金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70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武胜县**责任公司负担83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835元,其中835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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