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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吴**与巴州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四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吴**与被告巴州区凌云乡方山雁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凌**民委员会主任杨**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将其辖区内4.8公里村道公路路基整治及1公里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合同》。双方约定4.8公里道路整治工程价款为480000元,硬化1公里道路造价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民工施工,并于当年完成4.8公里的泥碎石路整治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被告村委会人事变动,致使原告未能继续硬化1公里村道公路。为此,原告多次向巴州区凌云乡政府及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后经凌云乡党委政府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5000元并从2009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因合同上的乙方为巴州**筑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原告应提供验收和核算清单。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被告将其辖区内4.8公里村道公路路基整治(含1公里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合同》。合同的首部乙方栏为巴州**筑公司,但在尾部乙方栏系董**、吴**签名。合同第四条载明工程造价及付款方法u0026ldquo;1、硬化、整治该工程总造价48万元,不受物价影响。(其中硬化1公里造价30万元)。若以后村自筹资金到位继续硬化,按30万元/公里计价并订补充合同。2、本工程付款原则上按照交通局拨付款办法实行。3、路基整治,压路机压实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在硬化前甲方付工程款5万元,硬化1公里后付25万元(若以后继续硬化,每公里预付工程款25万元)。若目前只硬化1公里,工程结算时,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力争兑现100%,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国家补助资金的协调。4、u0026hellip;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民工施工,并于当年完成4.8公里的泥碎石路整治工程,后因被告村委会人事变动,致使原告未能继续硬化合同中约定的1公里村道公路。在4.8公里泥碎石路整治完工后,巴**通局、凌云乡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及原方山雁村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等一行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被告于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1月2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方支付了105000元的工程款。2009年1月7日,原告方与原方山雁村在任的支部书记、主任、会计进行结算并书立结算清单,载明u0026ldquo;甲方:方**村委会乙方:董**岳俊辰一、方山雁村村道公路通达工程公路4.8公里,硬化前的连结层铺面及碾压每公里按10万元计算,共48万元。二、该工程连接层及碾压,现已完工经交通局验收合格,原村已支付该工程款10.5万元。下欠37.5万元。甲方:潘大珍杨松柏杨**乙方:董**岳俊辰二OO九年一月七日u0026rdquo;。结算后,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到巴**通局对接村道公路建设拨款事宜,并在市区领导大接访时反映相关情况,2013年到巴州区梁*法律服务所寻求法律帮助,2014年1月到巴州区凌云乡人民政府进行信访,要求支付下差工程款。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同时查明:二原告在签订《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合同》时,并未挂靠巴州**筑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具体施工实际由二原告及原告吴**侄儿岳俊辰组织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身份信息、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合同、领款单、凌云乡方山雁村村道公路结算清单、巴州区交通运输局证明、巴州区信访事项办结签字表及凌云乡人民政府会议记录、询问笔录、座谈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格,但仍然与被告签订了《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此合同无效。

本案中,二原告完成前期4.8公里村道公路整治后,巴州**输局、凌云乡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及原方山雁村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等一行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且2009年1月7日,原告方与原方山雁村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及会计进行结算并书立结算清单,结算后被告方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工程应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如何理解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其已完成了4.8公里道路整治工程,应按巴州区交通运输局100000元/公里拨款标准计算,扣出已支付的105000元,还应向其支付375000元工程款;被告方认为《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合同》中约定了硬化、整治该工程总造价为480000元,其中包含硬化1公里村道公路300000元的工程款。现二原告并未硬化1公里村道公路,故4.8公里村道公路整治工程价款只有1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480000元,但在2009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方明确了4.8公里村道公路整治的总价款为480000元及剩余工程款为375000元。该结算清单对原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是否包含硬化1公里村道公路300000元工程款作了明确表述,系对原合同的具体补充。结算清单上虽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但被告方在任的支部书记、主任、会计三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该三人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2009年1月7日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从2009年1月7日双方结算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

关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合同的首部乙方栏虽为巴州**筑公司,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并未挂靠巴州**筑公司,且在合同尾部系二原告签名,实际施工人也系二原告。故二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自2009年起原告董**每年到巴州区交通运输局对接村道公路建设拨款事宜,期间,在市区领导大接访时还反映了相关情况,2013年又到巴州区梁*法律服务所寻求法律帮助,2014年1月到巴州区凌云乡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各种证据表明原告董**为追索剩余工程款在不间断地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凌**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吴**工程款375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7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0元,由被告凌**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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