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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巴中**有限公司、巴中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谢**与被告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巴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之委托代理人鲜庆余、被告创**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四**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军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创航公司和被**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公司授权委托人董**签订了巴中市**务中心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公司委托人董**缴纳履约金5万元。

后原告根据二被告的安排组织人力修建了该项目附属工程大佛寺堡坎、排水沟。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组织验收工程量计量,同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工程款为735314.75元。2014年底,被告创航公司支付了我手下班组(李**)18.5万元,该工程其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50314,75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创航公司辩称,创航公司是与四**司签订的福馨苑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创航公司与原告谢**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创航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谢**是恶意诉讼。同时从证据来看创航公司已经给董**超支了170686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司辩称,四**司与谢**是合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是谢**、董**与创航公司签订的,起诉创航公司应是四**司或董**与谢**一起作为原告起诉,谢**独自起诉创航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同时四**司已经多支付谢**630000.62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创航公司与被**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工程名称:巴中市**务中心;承包范围:土建、内外装饰、强弱电、给排水、消防、电梯、绿化及附属工程;合同工期从2013年7月23日到次年的7月23日u0026amp;amp;rdquo;。四**司在2013年7月18日授权委托董**全面负责巴中市**务中心工程施工。2013年7月25日,董**与谢**签订关于巴中市**务中心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u0026amp;amp;ldquo;工程范围:承建工程全部修建及附属工程总承包;建筑面积:52600.00㎡;工期:2013年7月22日到次年的7月22日u0026amp;amp;rdquo;。合同签订后,董**与谢**合作修建了巴中市**务中心附属工程大佛寺村堡坎(施工内容为排水沟盖板和堡坎挡墙)。2014年3月26日,经四**司特别授权人董**和谢**共同签名与创航公司结算,其大佛寺堡坎、排水沟工程造价为735314.75元。2015年1月20日,巴中**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在处理案外人李**与四**司、董**、谢**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董**和谢**在建修大佛寺排水沟盖板和堡坎挡墙工程中的关系认定为合作关系,谢**非四**司的职工;认定巴中市**务中心项目工程系四**司建修,四**司授权董**为该项目负责人,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四**司应为董**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查明,原、被告修建的大佛寺公路和堡坎工程无任何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堡坎工程现已完工,创航公司与四**司协议修建的u0026amp;amp;ldquo;巴中市**务中心u0026amp;amp;rdquo;已全面停工。

审理中,被告创航公司举证在修建大佛寺公路和堡坎中,创航公司共支付董**工程款共计90.6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董**公路款(支李**)3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董**新建公路和堡坎工程款18.5万元;2014年3月10日,支董**工程款42.1万元),被告四**司举证董**共计支付谢**工程款1420200元(2013年8月28日,谢**收到董**土票1万元;2014年1月14日,借董**25.8万元支付张*道路工程款;2014年1月14日,借董**30万元支付打围工程款;2014年1月15日,借董**现金8万元;2014年1月26日,收到董**从创航公司领取的新建公路和堡坎工程款18.5万元;2014年3月2日借董**5000元;2014年4月1日借张*234000元;2014年4月26日欠张*16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用;2014年5月5日,谢**领大佛寺工程款33万;2014年5月6日,董**支张*挖掘机租金2200元),被告四**司同时举证支付谢**医药费21000元(2014年1月26日,创航公司支谢**借支医药费1000元;2014年1月28日,创航公司支谢**借支生活费、医药费10000元;2014年1月20日,创航公司支董**为谢**住院费、药费10000元)。对被告创航公司共支付董**工程款共计90.6万元的举证,被告四**司予以认可。对被告四**司举证董**共计支付谢**工程款1420200元,原告谢**除认可有谢**签名并加盖有手印的条据及2014年1月26日宋*收到董**从创航公司领取的新建公路和堡坎工程款18.5万元共计78万元外,对不是谢**签名的条据和只有谢**签名而没有手印的条据共计一概不认可,并认为借支的医药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不应该冲减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工程量计量单、大佛寺堡坎排水沟结算单,被告提供借条、收条、领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被告创航公司与被告四**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虽均具备建筑工程资格,但该工程项目至今未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2013年7月25日,被告四**司的特别授权人董**与谢**签订关于上述巴中市**务中心工程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谢**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上述合同及协议均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和协议均属无效。但该工程原告谢**已实际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亦未提出质量不合格的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u0026amp;amp;rdquo;,对原告谢**已与被告创航公司和被告四**司办理工程结算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审理中,原告谢**除认可有谢**签名并加盖有手印的条据及2014年1月26日宋*收到董**从创航公司领取的新建公路和堡坎工程款18.5万元共计78万元外,对不是谢**签名的条据和只有谢**签名而没有手印的条据共计一概不予认可,但即是原告谢**认可的工程款78万元也已经超过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标的73.531475万元,原告虽辩称该拨付或借支工程款中有其他款项,但至今无证据能证明这一辩称理由,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四**司不应再承担对原告谢**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创航公司与被告四**司签订合同后,已向被告四**司支付工程款90.6万元,根据被告创航公司与董**、谢**的工程结算,其拨付的工程款也已超过结算工程款。同时根据巴中**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u0026amp;amp;ldquo;巴中市**务中心项目工程系四**司建修,四**司授权董**为该项目负责人,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四**司应为董**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u0026amp;amp;rdquo;事实,对被告四**司辩称四**司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谢**对被告创航公司和被告四**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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