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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限公司与四川信**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诉被告四川信**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的“紫云金地”2#楼工程。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第四条对两笔工程款35万元和15万元的支付问题做出了约定。双方约定其中15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在“紫云金地2#楼”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如被告在原告无条件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撤销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相关手续之日起满500天仍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被告应在满500天后二日内支付。现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将利息确认为: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全款付清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和3月17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的“紫云金地”2#楼工程。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90万元,其中已完工程价款确定为300万元。该300万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2)工程款35万元……(3)余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紫云金地2#楼”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如被告在原告无条件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撤销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相关手续之日起满500天仍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被告应在满500天后二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各类款项,剩余35万元和15万元未支付。2013年1月23日,原告办理了紫云金地商住小区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核销手续。2013年2月1日,原告办理了紫云金地商住小区2#楼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备案核销手续。目前,被告尚未取得“紫云金地2#楼”施工许可手续,该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故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即包含35万元和本案诉争的15万元质量保证金)及利息。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眉东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但同时认定另15万元质量保证金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故上诉至眉山**民法院。经眉山**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该35万元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22日,原告认为15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书、(2014)眉民终字第44号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该15万元的性质为质量保证金,其支付条件为:在“紫云金地2#楼”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如被告在原告无条件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撤销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相关手续之日起满500天仍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被告应在满500天后二日内支付。本案中,紫云金地2#楼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不符合“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的条件。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将撤销手续全部办理完毕,但被告在原告办理完撤销手续后500天内仍未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自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17起两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已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则应当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资金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信**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四川信**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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