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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眉山**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明诉被告眉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新建工厂提供条石并组织工人为其修建保坎,完工后于2009年9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4544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结算单,承诺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建保坎的欠款34544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眉山**限公司付蔡继明做新厂保坎结算单如下:2009年9月1日收方总计1928立方米实际为992立方米230元/立方米u003d228160.00元。本公司提供条石936立方米130元(人工、水泥、沙)u003d121680.00元。共计:349840.00元。349840.00-40011吨(水泥)u003d345440.00元。应付总款为:叁拾肆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此款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2015年6月29日,原告具状本院诉求被告给付原告修建保坎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一份、被告工商登记法人信息一份、《眉山**限公司付蔡继明做新厂保坎结算单》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原告提供的《眉山**限公司付蔡继明做新厂保坎结算单》原件,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345440元。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价款,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欠款人民币3454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544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3422元和诉讼保全费2368元,共计5790元,由被告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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