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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诉昆明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昆明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与被告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畹町弄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就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金额为152432.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6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432.6元。当时被告承诺等政府拨付工程进度款后就将所欠款项付清。然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8月14日瑞丽市水利局召集双方进行了协商,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914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工程由被告下属的畹町弄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负责人为杨**。在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都是以畹町弄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被告作为上级部门并不清楚。在知晓相关情况后,被告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的结算、验收工作。待结算、验收工作完成后会付清所有的款项。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劳务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建设施工的事实。

三、结算单、付款明细、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432.6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瑞丽市水利局从中协调解决。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91432.6元,但辩称,是被告下属的畹町弄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具体负责的项目,被告对该项目管理不到位;待被告完善相关项目手续后,一定会尽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畹町弄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就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金额为152432.6元,被告已付6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143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约承建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91432.6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工程款91432.6元。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00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086.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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