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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加强与被告贡山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加强与被告贡山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加强诉称,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0月16日,原告以温州建**工程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独龙底铁矿第一期露采承包协议》、《独龙底铁矿交通洞、导流洞工程施工协议》、《独龙底选厂破碎平台、矿山道路石方爆破开挖施工协议》三份合同。2010年10月28日,原告又以温州建锋矿**限公司驻贡山县**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云南贡山县**限责任公司独龙底铁矿开采及开拓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采铁矿及相关附属施工工程,双方就工程名称、数量及价款等条款做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施工,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2014年8月30日止,经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8864534.31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仅于2014年10月左右付给了原告40万元,余款8464534.31元至今未付,导致原告无法清偿全部工人工资及其他投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464534.3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四份合同,即《独龙底铁矿第一期露采承包协议》、《独龙底铁矿交通洞、导流洞工程施工协议》、《独龙底选厂破碎平台、矿山道路石方爆破开挖施工协议》、《云南贡山**限责任公司独龙底铁矿开采及开拓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建设单位(甲方)均是被告,但施工单位(乙方)分别是不同的单位或个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一并起诉,诉讼主体不当,而且四个合同分别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不宜一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加强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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