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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有与何**、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有诉被告何**、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有,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有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唐*、何**以合股经营、各持股份50%的形式开采经营石缸河外岩房2号矿洞。矿洞的厂房、设备、选厂、机器作为共同财产使用。2008年8月二被告因扩建厂地,原告姬*有承包了二被告在石缸河外岩房2号矿洞的选厂扩建土方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土方包工370元每立方,彩钢瓦130元每平方。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姬*有随即带领22位农民工到石缸河进行施工。2008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何**委托其弟弟何发达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经结算,原告共带领工人扩建土建工程1108立方,彩钢瓦253平方,两项共计人民币442850元。何发达支付原告145000后,余款297850元承诺等2009年问题解决完一次性付清,并出具给原告姬*有欠款297850元的欠条一份。后因该矿洞坍塌后二被告未继续开采,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案实质上是拖欠农民工工资,2010年11月原告以23位农民工身份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由怒江**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97850元,怒江**公司不服仲裁,起诉至泸**法院,泸**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怒**院维持原判,原告又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怒**院以及省高院认为,石缸河外岩房2号矿洞的施工工程是被告唐*、何**的工程,尚欠工程款的债务人是何发达,尚欠工程款的债债权人是姬*有。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姬*有拖欠的工程款297850元。二、二被告承担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9785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以及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施工工程是原告姬*有施工是事实。9万余元的利息是矿洞塌方后无能力支付,系不可抗力造成,应当不应支持。本案工程承包的主体是唐*,何**只是在唐*名下的隐名股东,所以,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只是唐*而不是何**,何**不是适格的被告,唐*、何**曾交了20万风险抵押保证金在矿洞公司,请求法院先把此20万风险金执行给原告。

被告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针对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何**是否是适格被告?2、工程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是否支持?

原告姬**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石缸河外岩房2号矿洞系二被告合股经营,原告施工工程属于二被告。

3、怒江傈**人民法院(2012)怒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民法院(2013)云高民申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何**委托其弟弟何发达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

4、欠条1份,证明原告共带领工人扩建土建工程1108立方,彩钢瓦253平方,两项共计人民币442850元。何发达支付原告145000后,余款297850元至今未付。

5、利息计算说明书,证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9785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96275.54元。

经质证,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何**不是当事人,也没有提到何**,何发达事实上是唐*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单纯的何**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u0026amp;amp;ldquo;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怒江傈**人民法院(2012)怒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民法院(2013)云高民申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上列裁判文书确认u0026amp;amp;ldquo;石缸河外岩房2号矿洞系二被告合股经营,原告施工工程属于二被告,何**委托其弟弟何发达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余款297850元至今未付。u0026amp;amp;rdquo;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利息计算说明书》,该说明书是本院依申请委托中国人民**治州中心支行计算作出的,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5月13日,被告唐*、何**以合股经营、各持股份50%的形式开采经营石缸河外岩房2号矿洞。矿洞的厂房、设备、选厂、机器作为共同财产使用。2008年8月二被告因扩建厂地,原告姬*有承包了二被告在石缸河外岩房2号矿洞的选厂扩建土方的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何**委托其弟弟何发达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经结算,原告共带领工人扩建土建工程1108立方,彩钢瓦253平方,两项共计人民币442850元。何发达支付原告145000后,余款297850元承诺等2009年问题解决完一次性付清,并出具给原告姬*有欠款297850元的欠条一份。后因该矿洞坍塌后二被告未继续开采,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0年11月原告以23位农民工身份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由怒江**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97850元,怒江**公司不服仲裁,起诉至泸水县人民法院,泸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怒江江**限公司与被告姬*有等23人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怒江江**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姬*有等23人农民工工资297850元。姬*有等23位农民工不服判决上诉,怒**院维持原判,姬*有等23位农民工又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原告姬*有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施工工程的所有人是被告唐*、何**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姬*有拖欠的工程款297850元。二、二被告承担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9785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以及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原告姬*有申请,本院委托中**银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心支行计算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9785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96275.54元。何**同意将交在怒江**限公司的20万风险抵押金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以合股经营、各持股份50%的形式开采经营石缸河外岩房2号矿洞,并将该矿洞的选厂扩建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姬*有进行施工,在施工完后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u0026amp;amp;rdquo;中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又因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约定的为工程施工,故原、被告之间口头签订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姬*有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订立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完成的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发达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结算,《欠条》记载,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42850元,除u0026amp;amp;ldquo;何发达u0026amp;amp;rdquo;支付的145000元外,剩余部分为297850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其297850元未支付,该金额未超出《欠条》所记载的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姬*有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u0026amp;amp;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定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9年一次性付清,因未确定具体日期,故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经本院委托中**银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心支行计算,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96275.54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何**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被告何**持有石缸河外岩房2号矿洞50%股份,被告何**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被告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综上,虽然被告唐**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姬*有工程款297850元。

二、被告何**、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姬*有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96275.54元,以及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告何**、唐*各负担2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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