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洱源县**总公司诉洱源县牛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洱源县**总公司诉被告洱源县牛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洱源县**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吴**,被告洱源县牛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洱源县**总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12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06年11月29日,被告把洱源**村委会办公用房及党员活动室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开工要预付中标价30%的工程款;一层梁板浇筑前后支付20%;封顶后支付30%;剩余20%工程款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原告完工后,2008年8月10日经过结算,工程造价为411297.43元,被告尚欠原告28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洱源县牛街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按照正规的发包程序,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合同里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利息的支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2008年8月1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3497.43元。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表示歉意,但确实是村委会资金困难,利息承担不了,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进入建筑市场承揽工程的资格;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牛街村委会办公用房及党员活动室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A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最终审计工程结算价为411297.43元。

被告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B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超过预算,造成资金困难,不能按时拨付款项;B2、牛**委会债权债务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牛街乡政府拨付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53497.43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牛**委会办公用房及党员活动室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411297.43元。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牛**委会债权债务认定书”,约定“到现在决算价为411297.43元,已拨付157800元,还余253497.43元至今无法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的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有要求被告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虽双方在合同及债权债务认定书中未作约定,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自2008年至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洱源县牛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洱源县**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3497.43元及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3497.43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洱源县牛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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