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安宝**责任公司与浙江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西安宝**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1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宝**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19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海**限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宝**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因其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申请本院(2015)雁执字第01531号案执行完毕,并申请本院依法对相关担保财产及已保全财产予以解除强制保全措施。本案案件执行费23408元,被执行人浙江海**限公司已交纳。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宝**责任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登记于刘**名下的位于位于西安市XXXX路西段南侧X幢X室、登记于**名下的位于西安市XX区XX街X号X幢X单元10502室以及6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遂作出(2013)雁民保字第00064号、第00064-1号、第00064-2号、第00064-3号、第00064-4号、第00064-5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宝**责任公司的担保财产及被执行人浙江海**限公司相关财产采取强制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应对已查封、冻结的相关财产予以解除相关强制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19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二、解除对登记于刘**名下的位于西安市XXX区XXX路西段南侧X幢X室房屋的查封。

三、解除对登记于**名下的位于西安市XX区XX街X号X幢1单元10502室房屋的查封。

四、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海**限公司在XXX**限公司XX支行的账号为XXXX的存款2077414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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