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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云鹏**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天**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云**限公司西**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与被告陕西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属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改革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主要只参与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司诉称,2010年1月7日,其与被告天**司就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美立方商品房建设项目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300000元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73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公司与被告天**司就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美立方商品房建设项目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1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总计竣工造价为2750000元,截止2011年10月16日已经支付2000000元,下余工程款750000元,2011年10月30日付清;因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天**司不再预留工程保证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司再次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下欠30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1年10月30日到2015年9月7日为73320元。

以上事实已经与人民陪审员在合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发票、银行进账单、工程进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73320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天**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云**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陕西天**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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