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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兴平市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兴平市药市村旧城改造工程由原告负责建设,建设面积6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6.9亿元,工程建设周期5年,承包方式由原告总包。该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先期保证金300万元,履行了前期义务,原告为认真全面履行协议,做了大量的开工准备工作,但是被告在规定的60日内未开工,后将该工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返还保证金280万元、2012年8月15日返还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7069.66元(其中利息损失262356.16元计算方式为280万元从2012年7月23日起到2013年8月29日、20万元从2012年7月23日起到2012年8月14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133471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兴平市永**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该合同实为被告挂靠原告资质的约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被告已经全部退还,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2013年8月29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80万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损失1597069.66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予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证据:1、2012年7月13日双方协议书、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名为施工协议,实为挂靠协议。原告提供证据2、工作联系单、租房发生费用明细、劳务分包合同、收据,欲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1229979.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中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认为均为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印章确认不予认可;租房发生费用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3、解除协议的通知、邮政专递详单、人民银行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收到该通知,300万元保证金已经返还。原告提供证据4、催款差旅费票据等,合计104734元。欲证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维权的开支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加油费、过路费、交通费、餐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看不出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工资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作联系单、租房发生费用明细、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被告亦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兴平市药市村旧城改造工程由原告负责建设。该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先期保证金300万元,但是被告在规定的60日内未开工,该工程也未交于原告施工。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返还原告保证金280万元、2012年8月15日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1日陕西建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期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万元,被告未按期开工,并该工程未实际交由原告来施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付保证金分段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违约造成损失120万元的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分包合同虽真实,但原告提供的赔偿损失票据为单位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该损失的数额及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他损失合计134713.5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2年7月13日陕西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兴平市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保证金280万元从2012年7月23日起到2013年8月29日、20万元从2012年7月23日起到2012年8月14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99元,由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承担16812元、被告兴平**发有限公司承担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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