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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天**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天**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天**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以原公司名称浙江海天**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兴平市人力资源市场大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12层封顶被告7日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0%,以后每月25日原告上报当月产值,被告审核后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产值的80%工程进度款;砼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工程结算书递交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完善工程竣工资料、决算、审计完成一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5%,留5%保修金于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告可以停止施工,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以兴平市人力资源市场大楼工程按1800元每平方米折价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屡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1751529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6月8日与原告海天**限公司(浙江海天**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应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一条41项41.3中(1)约定以兴平市人力资源市场大楼部分工程面积按1800元/平方米折价担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海天**限公司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1、2009年6月8日浙江海**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欲证明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被告不予付款的担保责任。

2、原告收发文登记表及2014年7月30日兴平市政府、城建局、原告、兴平市人力资源综合大楼业主代表、被告及兴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签订的《关于解决兴平市人力资源综合大楼建设遗留问题的六方会议纪要》及《补充会议纪要》。

欲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无力支付致使工程停工,2014年7月30日由政府出面协调形成六方纪要,约定由原告将工程完工并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业主。

3、2015年元月《工程竣工移交单》。

欲证明原告将兴平市人力资源综合大楼建设完毕之后于2015年元月交付业主委员会。

4、原告制作的兴平市人力资源综合大楼《工程结算书》。

欲证明兴平市人力资源综合大楼工程总造价为70765296元。

5、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汇总表。

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0万元,下欠23265296元未支付及原告给被告建设的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应按双方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一条41项41.3中(1)约定,由被告以兴平市人力资源市场大楼工程按1800元/平方米折价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以原公司名称浙江海**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兴平市人力资源市场大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26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至砼主体结构12层封顶时,发包人在7日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0%。以后每月25日原告上报当月产值,经被告审核后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产值的80%工程进度款。砼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被告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工程结算书递交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待出具完善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决算、审计完毕一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5%,留5%保修金于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一条41项41.3中(1)约定,由被告以兴平市人力资源市场大楼工程按1800元/平方米折价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5年1月将兴平市人力资源综合大楼交付业主委员会。另,原告海天**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海**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变更名称为海天**限公司。

本院认为,浙江海**限公司为原告海天**限公司之前名称,其与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该合同是在原、被告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内容真实,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责任在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一条41项41.3中(1)约定的担保方式“以兴平市人力资源市场大楼工程按1800元/平方米折价担保”事实清楚、内容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一条41项41.3中(1)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6月8日与原告海**限公司(浙江海**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一条41项41.3中(1)约定以兴平市人力资源市场大楼部分工程面积按1800元/平方米折价担保。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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