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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意**有限公司诉陕西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意**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陕西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理人李*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就门面房改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此工程后,组织人力和采购钢材等材料,并对钢材进行了加工。为工程做了施工前的准备。在此期间被告预付了原告材料款61万元,剩余材料款31.993万元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使原告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原告所购的钢材及其他材料已按被告要求设计加工成型,现在钢材已锈迹斑斑,其他材料都已成废品,无法使用。由于被告违约行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2013年8月1日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原告所垫付的材料款31.99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刘*辩称,2013年8月1日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告为使工程如期进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共61万元,尚欠材料款31.993万元。被告并无主观违约意思表示。主要是因为改造的工程土地使用权和沿街门面旧房系陕**中心拥有,该中心因有关手续未办妥,导致被告与陕**中心的联建项目搁置。原告所称垫资31.993万元属实,被告预付61万元由原告购买的钢材已在加工现场加工成半成品,无法使用。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要求将该半成品材料,折价五万元,退还原告垫付材料款26.99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意**有限公司就承包蓉嘉豪酒店门面房改建工程,总承包工程款为261万元,该工程包括材料购买以及门面房改建。庭审中,原告西安意**有限公司称被告仍未按合同清理施工现场,导致所购的钢材及其他材料锈迹斑斑,已成废品且不能再使用。原告购买材料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31.993万元,被告对所原告所垫付的材料款31.993万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坚持只愿支付26.993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购买材料31.993万元的票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因被告方和其他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依法应予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钢材垫付的材料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将加工成型的材料折价五万元返还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2013年8月1日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陕西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意**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3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被告陕**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西安意**有限公司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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