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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陕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旭诉被告陕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其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自己和被告约定,由自己为被告修建污水处理池,工程总价款69万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2年1月20日尚欠自己工程款49万元至今未付。后经自己多次催要无果,现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自己工程款4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经质证,被告陕西**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限公司辩称,自己对事实部分无异议,确实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还未归还,但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污水处理池,工程总价款69万元。2011年3月20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2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49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债务是否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赵*向被告陕西**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有欠条为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因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及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该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3月20日起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限公司归还原告赵*工程款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陕**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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