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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陕西华**责任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陕西**责任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某诉称,被告华联**任公司华兴分公司从陕西**公司处承包彬县麻园子铁路货运站土建工程项目,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雇佣原告组建的工队进行土方回填工作。双方商定回填土方价格为每立方米21元。随后原告组建的工队依约定共回填工程量为15871.75立方米,合计劳务费应为336006.75元(包含机械费2700元)。陕西**公司经被告统计原告工作量后搭话,已分三次向原告给付150720元,尚欠185286.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85286.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华**司承包的货运站土建工程项目中不包含原告所述的土方回填工程,且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并不知道王某某雇佣原告工队从事土方回填工作,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共回填土方15871.75立方米;

2、机械做工时长计量单四张,证明回填土方共用机械做工时长为5小时20分钟;

3、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电话录音,证明回填土方工价为21元每立方米。

被告陕西**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回填土方工程不属于其公司承包工作范围,故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陕西**责任公司举证如下:

1、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2013年元月5日陕西华**责任公司委托王某某全权负责麻园子项目部事宜;

2、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陕西华**责任公司从陕西**限公司承包了西平物流麻园子受煤系统项目。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陕西华**任公司从陕西**公司承包彬县麻园子铁路货运站土建工程项目,于2013年1月5日委托被告王某某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负责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雇佣原告组建的工队在该工程中进行土方回填工作,双方口头商定回填土方价格为21元每立方米,回填土方所用机械做工,装载机价格为每小时240元,挖掘机价格为每小时260元,随后原告组建的工队依约定进行了土方回填工作,2014年1月回填工作完毕。期间回填工程量为立方米15871.75,挖掘机做工3小时,装载机做工2小时20分钟,总劳务费用为334633.42元。陕西**公司通过王某某搭话已向原告分三次给付150720元,尚欠183913.42元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应受法律保护并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应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义务;被告陕西**责任公司雇佣并委托被告王某某全权负责西平物流麻园子受煤系统项目工程,王某某在受委托期间为了完成委托事项,雇佣原告成某某进行西平物流麻园子受煤系统项目的土方回填工程,成某某已按约定完成了其工作任务,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720元,尚欠183913.42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按照被告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某在彬县西平物流麻园子项目建设时进行土方回填工程的劳务费用共计183913.42元。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要求被告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陕西**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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