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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徐州龙**限公司、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徐州龙**限公司、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龙**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9年被告徐州龙**限公司从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承揽了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被告徐州龙**限公司将该工程连霍线(G30)西安至宝鸡改扩建B-C07合同段部分旋挖钻孔成桩工程的人工费分包给自己,并于2009年12月30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自己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2010年12月30日经自己与被告徐州龙**限公司结算,除被告已付及扣除相关费用后,自己的人工费余额为187958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州龙**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向自己付款40000元,下欠147958元人工费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清付拖欠自己的人工费14795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李*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为西宝B-C07标工程的具体施工方。

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与自己公司无关。结算单由于系复印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合议后对合同当庭予以确认,对结算单结合本院查明的案情,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徐**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与自己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自己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自己公司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为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徐**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自己公司未与原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自己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合同、承诺书、委托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约定各方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被告徐**有限公司委托有代理人。

此证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4795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将西安至宝鸡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7标工程承包给被告徐**有限公司,由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派员与被告徐**有限公司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被告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承诺,该项目自负盈亏,不以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徐州龙**限公司委托史**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单位全面负责,双方明确协议责任各自承担。2009年12月30日,被告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代表徐州龙**限公司连霍高速西宝段项目部与原告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地点、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等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了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结算,原告工程造价为514998元,已付308840元,工程剩余价款为:187958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47958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清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4795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2014)武民初字第00910号案件,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外欠款统计表,该证据中显示被告徐州龙**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87958元,被告徐州龙**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给付40000元后,仍下欠14795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有效。本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原告持有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2014)武民初字第00910号案件中,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徐**有限公司出具的外欠款统计表,足以证明被告徐**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有限公司清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47958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被告徐**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与被告徐**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责任各自承担,故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479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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