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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有限公司与汉滨区县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刘**,被告的负责人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某某建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就建设某某村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县河镇某某村六组的某某村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为264平米,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可变的方式确定,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31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入工地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依据被告的要求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了增加。2011年9月12日该工程的主体建设完工,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且在主体完工后被告单方违约强行撵走原告,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他人建设。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会同陕西省**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确定某某村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12.78平米,工程总价款为452791.42元。但被告在支付了161000元的工程款后,下欠291790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某某建司现起诉要求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91790元,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

原告安**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龙*)招(2010)第02号安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某某建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某某村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并且原告在获得该工程的建设资格后及时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建设合同,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工程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工程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主体已经过工程监理单位和被告的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要求,属于合格工程。

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某某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已经过原、被告双方及招标单位的三方核算,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12.78平米,工程总价款为452791.42元。

4.工程款拨付申请书复印件两份;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下欠291790工程款至今未曾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某某建司的诉称属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现在是有29179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未及时支付的原因是村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请求原告再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以便被告多方筹集资金来解决问题。同时请求原告谅解村上现在存在的困难局面,将利息予以减免。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就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由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对于原告某某建司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某某建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安康市**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汉滨区县河镇某某村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的承建资格。同年9月19日原告某某建司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就建设某某村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县河镇某某村六组的某某村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结构形式为砖混两层,工程建筑面积为262平米,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可变的方式确定,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316000元整。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施工工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验收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司于2010年10月16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入工地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经过双方协议又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2012年8月主体建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会同陕西省**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确定某某村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12.78平米,工程总价款为452791.42元。2011年9月12日原告、被告以及陕西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三方一起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确定了原告某某建司修建的某某村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主体为合格工程。工程经过核算及验收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向某某建司支付了161000元的工程款,下欠291790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2012年8月26日,原告某某建司向被告某某村村委会送达了一份工程款拨付申请书,被告接收后,由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的相关负责人在该份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同时签署了各自的名字。此后由于被告还是无法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某某建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对下欠的29179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年底之前分期分批将下欠的工程款兑付完毕。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下欠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某某建司起诉要求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91790元,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考虑到被告面临的困难,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只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下欠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程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此后原告某某建司又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就此工程项目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所以在原告某某建司按照合同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之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自己的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能以自身的困难作为延迟履行义务的理由,这样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原告某某建司起诉要求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支付下欠的29179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被告给付部分利息的意愿,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该予以支持。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79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用5650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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