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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旬阳县祥瑞家园保障性住房小区建设工程,由陕西第**市政公司承建,该公司将“人工边坡防治抗滑桩”开挖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施工。2011年7月20日,赵*(甲方)又与王**(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施工范围及内容、合同有效期、承包单价、结算办法、权利义务、质量要求、安全责任、未尽事宜、生效条件。其中施工范围为:人工土方开挖、吊土、护壁支模、打砼,乙方自备所有设备(空压机、风钻、吊葫芦、模板),甲方提供架子车、废机油、铁丝、丝杆、钢管、扣件、竹胶板);承包单价土方开挖153元/立方米,土加石280元/立方米,纯石400元/立方米;不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火山岩石(俗称铁板盖),陕西第**市政公司按900元/立方米与赵*结算,赵*欲扣取100元/立方米管理费按800元/立方米与王**结算,赵*与王**就此未形成一致意见。工程完工后,赵*与王**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了核算,赵*向王**出具了开挖工程量的详细清单,王**施工工程量共计为:土方3348.50立方米,土加石4531.23立方米,石方1178.80立方米,火山岩413.90立方米,共计工程款2625094.90元。该工程量清单有赵*工程管理员周**签名,赵*加盖印章;同时备注“用后销做费”,又被划掉字样。赵*已经支付工程款1418000元,赵*让牛**支付270000元。王**在施工过程中,工人佘**受伤,王**支付赔偿款及医疗费6041.50元。井桩护壁钢筋施工,王**完成28吨钢筋工程量,每吨加工费205元,加工费5740元。王**主张赵*借用空压机一台,使用报废,赵*答应支付2000元,赵*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与赵*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赵*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王**工程款2625094.90元,赵*通过多种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937094.90元,赵*应当向王**支付。赵*关于王**应得工程款1845493.47元,赵*已付工程款1691000元,实际欠款154493.47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火山岩开挖,赵*每立方米欲扣取100元管理费,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亦不予采纳。王**要求赵*支付护壁钢筋加工费5740元,事实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关于此节情况的辩解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采纳。王**要求赵*支付工人受伤赔偿款、医疗费及空压机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王**工程款937094.90元、护壁钢筋加工费5740元,合计942834.9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提出上诉称,2014年1月27日的工程量单不是与王**的结算单,是赵*给四建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方案,该方案上注有“用后销做费”的字样,赵*与王**没有进行结算;该方案上赵*的私章是伪造的,周**是工地技术员,无权结算,周**的签字无效;方案记载的方量与王**向法庭提供的明细表不一致;钢筋护壁加工费是合同中包含的,不能再行计价;赵*实际仅欠王**工程款154493.47元。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有工地管理人员的签字,盖有上诉人的私章,此后又实际付款,上诉人否认工程款清单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主要内容一致,印证了结算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可佐证结算单的真实性;钢筋护壁是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应当支付工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了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王**开挖的石方为1198.87立方米,王**仅主张1178.80立方米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赵*与袁**就《瑞祥家园边坡治理工程》锚索工程进行结算,赵*劳务公司周*刚给袁**出具了证明,证明上加盖赵*私章,王*作为证明人签字。二审中证人王*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月27日,周*刚与王**就工程量进行了核对,但是算账结果其不清楚。证人佘云兴、张**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月27日,周*刚与王**进行了结算。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领条、施工明细、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王**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赵*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赵*的工地管理人员周**与王**进行了结算,周**出具了工程量清单,王**持有的复印件上加盖了赵*私章。赵*一审答辩认为王**持有的工程量清单是伪造的,二审上诉认为工程量清单不是与王**的结算单,是赵*向四建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方案,赵*与王**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且赵*的私章是伪造的。因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在2014年1月27日王**与赵*进行了结算,赵*认为该工程量清单是其向四建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方案,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周**还与袁**进行了结算,出具了证明,加盖了赵*的私章。赵*对给袁**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赵*私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王**持有的工程量清单上赵*的私章是伪造,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对私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赵*上诉认为王**持有的工程量清单上赵*的私章系伪造没有证据支持。赵*上诉认为工程量清单记载的方量与王**向法庭提供的明细表不一致,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量清单部分内容未包含在明细表中,故赵*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赵*上诉认为钢筋护壁加工费包含在合同中,不能再行计价。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人工土方开挖、吊土、护壁支模、打砼,没有钢筋护壁的施工内容,赵*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赵*认为仅欠王**工程款154493.47元,其提供的工程计量清单上仅有计量员和赵*的签字,并无王**的签字认可。综上,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8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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