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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公司与甘肃某1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肃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11月1日、11月17日签订了三份《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西藏昌都县玉龙铜矿项目的铜矿硫化堆、氧化堆钢结构、氧化矿皮带廊、硫化矿皮带廊、氧化矿粗碎站、硫化矿粗碎站及铜矿搅拌浸出工程32米硫化粗矿堆钢结构及彩钢、门窗的制作安装等工程。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以及预付款等诸多问题产生矛盾,致使涉案工程搁浅,双方虽经多次磋商,仍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某1公司分期退还原告甘肃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给付原告30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前给付剩余200000元。

二、如被告甘肃某1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于2013年12月26日前给付原告甘肃某公司剩余200000元,则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三、原、被告自行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3日、11月1日、11月17日签订的三份《钢结构承包合同》。

四、被告甘肃某1公司已付原告甘肃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200000元,原告不再退还被告,以后的工程质保问题被告不再承担。

五、双方今后不得就此工程再另行起诉,至此双方有关涉案工程的所有费用全部清洁完毕。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7910元,由被告甘肃某1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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