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伊犁金兴**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金兴**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兴二分公司)与被告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二分公司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被告乡库曲尔图村道路及桥梁建设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工程造价45万元,约定先期给付25万元,余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后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结清。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并按照年息2.5%承担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3229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二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

被告乡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乡政府辩称:对原告承建被告乡库曲尔图村道路及桥梁建设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工程款共计45万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合理,该笔欠款是被告在整理旧账时发现后找原告索要发票,原告才主张的。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致使被告受到县上的处罚。

被告乡政府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乡政府与原告金*二分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库曲尔图村道路路基和桥梁建设工程发包给金*二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乡政府向金*二分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一半时,再支付20万元工程款,剩余20万元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将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金*二分公司依约完工,乡政府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五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分别为5.94%、6.14%、6.4%、6.8%、7.05%、6.8%、6.55%、6.1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金*二分公司要求乡政府按照年息2.5%承担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32290元的诉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乡政府应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剩余工程款。未按期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0年5月11日起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金*二分公司要求乡政府按照年息2.5%承担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尊重。故金*二分公司要求乡政府支付32290元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二分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乡政府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二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并应承担32290元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乡政府关于其不应承担32290元利息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金兴**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款250000元;

二、被告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金兴**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利息32290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5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7元,由被告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