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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凯**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有限公司钻井**公司、中国石油**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陇东预探项目组、第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告中国**程有限公司钻井**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钻**公司)、中国石油**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陇*预探项目组(以下简称陇*预探项目组)、第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长城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王**,被告陇*预探项目组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2008年,长**公司从陇东预探项目组处承包了钻井工程后,于同年3月将环17井的钻前工程通过环**化办承包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给环17井修路、推井场、供水,工程完成后执行同行业惯例以原告方的施工量为标准结算。当时,徐*为长**司外协员,负责环17井的钻前工程,并负责与原告方**。协议达成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期完成了施工,并垫付了资金。经计算,工程造价为313万元。工程完成后,原告通过徐*向被告提交了土方表,被告也派人前往井场查看,未提出异议。按惯例,被告应在打完井后与原告结算,但经原告催促多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付工程款,2009年后季,长**司搬离了井场,徐*调至其他单位,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直至2014年,原告将采油二厂使用的该条道路挡住,采油二厂联系到二**公司的负责人,随后长**司派员与原外协员徐*共同前往现场再次查看了工作量,对土方和公里数作了确定,经**法院调解无果。请求:1、判决由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30000元,陇东预探项目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长**公司答辩认为,凯**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为:1、长**公司与凯**司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长**公司与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张*以东**司的名义施工,后长**公司与环**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凯**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08年,其公司在2009年向张*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此后没有人向公司提出请求。凯**司能找到长**公司的住所地,就应该能找到公司,且涉案道路已经其他单位重新修建,当初工程无法查清。从2009年至2014年堵路引起纠纷,凯**司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张*作为实际施工人,长**公司已经支付75万元,足以支付当时的工程量;4、凯**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为三百多万元;5、长**公司与陇东预探项目组工程结算为95万元,凯**司请求的数额脱离实际。

陇东预探项目组辩称,项目组与长**公司签订了有关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及钻前工程合同,并未与凯**司签订钻井及钻前工程合同,因此项目组与凯**司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项目组与凯**司和长**公司争议的标的没有直接牵连关系,不具有被告的法律地位,仅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凯**司将无任何法律关系的陇东预探项目组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同时,项目组与长**公司就钻前工程结算为953609元,第三方监理代表签字确认,2009年12月28日,项目组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支付了钻前工程费用。请求驳回凯**司对陇东预探项目组的起诉。

徐*陈述为,凯**司称长**公司没有付款跑了不是事实,当时由环县石油办安排张*干活,已经支付给张*75万元,修的是土路,现在的道路已经与当时的不一致。

原告凯**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为:

1、2014年12月16日环**院座谈笔录。用以证明凯**司完成的工程量,环县交通局测量的工程量清单交给徐*后,徐*称交给陇东预探项目组;

2、凯**司自己结算的工程量清单。用以证明工程造价。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程序不合法,不清楚环**院以什么程序介入,公司没有收到传票,笔录中也没有长城钻二公司的代表,虽然有徐*签字,但当时徐*已经调离二公司,且徐*陈述的内容不准确;认为证据2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计算依据,且没有制作时间,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陇东预探项目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与其没有关系,对程序、形式方面同意长城钻二公司的意见。

徐*的质证意见与长**公司一致。

长**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1、陇东预探项目组与长**公司签订的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条件、协议条款);2、合同确认单;3、结算单。用以证明其与陇东预探项目组钻前工程费用为953609元,并已实际结算;

第二组:长**公司与环县东岳**责任公司签订的钻前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凯**司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

原告凯**司质证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给陇东预探项目组提供了增量单,长**公司当时也到施工现场查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路是凯**司修的,与东**司没有关系。

陇东预探项目组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为,交换证据后其才知道此事,之前项目组认为是长**公司施工的。

徐*对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陇东预探项目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陇东预探项目组与长**公司签订的钻前工程承包合同属(合同条件、协议条款)。用以证明其未与原告凯**司签订任何钻井工程合同以及涉案环17井钻前工程合同约定总费用为953606元;

第二组:1、陇东预探项目组油气田钻井工程结算清单;2、长庆油田分公司钻井工程结算单;3、长庆油田分公司钻井工程合同终结签认单。用以证明陇东预探项目组与长**公司结算的实际工作量,钻井进尺单价、取芯费用、特殊作业补偿费等价格以及环17井钻前工程合同结算费用为953606元,且该金额得到了长**公司的确认;

第三组:长**公司给长**田分公司勘探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已经及时向长**公司履行了结算付款义务;

第四组:长城钻二公司的工程资质。用以证明长城钻二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公司对陇东预探项目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陇东预探项目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不是固定价款,95万多的价款中包含土地补偿费,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原告已施工完毕,结算时考虑了施工量及造价。

徐*的质证意见与长**公司一致。

第三人徐*提交的证据为:

1、银行汇款10万元回单及张*出具的65万元收条;2、自记的工程情况记录单。

原告凯**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共收到65万元,认为证据2没有其签字,且与徐*在环**院的谈话不一致,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对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从形式上看是当年的记录,但与在环**院的谈话记录有出入,无法确定。

陇东预探项目组对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虽与座谈记录不一致,但座谈是在时隔7、8年做的,记录是现场记录,应该更可靠。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证明力,认证意见为:原告凯**司提交的证据1座谈笔录属于环县人民法院主持形成的笔录,予以认定;证据2由原告凯**司单方作出,无各被告签字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凯**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陇东预探项目组、徐*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凯**司不予认可,陇东预探项目组不知情,且该合同属长**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定。凯**司对陇东预探项目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长**公司、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陇东预探项目组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徐*提交的证据1银行汇款回单及张*出具的收条,凯**司、长**公司、陇东预探项目组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由徐*自己书写,也无凯**司签字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为原告凯**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原为长**公司外协员。2008年,经**化办协调,将长**公司从陇东预探项目组处承包的环17井钻前工程交由张*组织施工。长**公司与凯**司、张*未签订合同,张*组织人员完成了该工程。2008年3月26日,长**公司的外协员徐*给张*的农业银行卡中存入10万元,2009年6月3日,张*出具了“收到环17井工程款陆拾伍万元(650000)”的收条一份。

2009年11月18日,陇东预探项目组(发包人、甲方)与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含协议条款和合同条件),约定:由长**公司承包环17井的钻前工程,自2009年3月1日开工至2009年12月31日完工,新修道路以实际完成的双方确认的工作量为准,井场40米80米,道路路基宽度不小于7米,有效路面不小于6米等。2009年12月,经长**田分公司审定,确定钻前工程金额为953609元,2009年12月23日,长**公司给中国石油长**田分公司勘探部出具了953609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4年,凯**司将环17井道路封堵,环县人民法院进行协调。在2014年12月16日第四次协调中,参加人员为采油二厂,陇东预探项目组,凯**司及徐*,徐*称:2008年3月通过环**化办把环17井钻前工程承包给凯**司张*,没有书面协议,都是口头约定,当时工程没有预算。4月份动工,大概7月份竣工,当年没有结算,一般打完井才结算。当时道路不到100万方土,凯**司提供的土方表,都转交给预探项目部。当年对外结算一方土为0.8到1.2元不等,2009年从项目部结算钻前工程款90多万元。2009年7、8月份,钻井搬离时,被凯**司阻挡,协商要求付65万元,其向东**司借款65万元交给张*和韩海红,没办理手续,只打了收条。意见道路按5米宽,17千米长,8米高计算土方,有25处涵管(1处按8米计算,每处2000-3000元),另外有两处大沟,土方约8万平方米,用涵管比较多,大概需要用2米长的涵管50根。后由于长**公司没有给徐*出具委托手续等原因,未有结果。

2015年7月16日,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按照挖方816000立方米(17千米8米6米)、压方80000立方米、涵管25处(直径800毫米、300米长)、井场80米40米(按惯例150000元),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征询当事人意见,长**公司及陇东预探项目组均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凯**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及陇东预探项目组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涉案工程量及价款应如何确定;4、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以及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凯**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及陇东预探项目组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2014年12月16日,在环县人民法院座谈会上,本案第三人徐*称其在2008年为长**公司的外协员,负责环17井的钻前工程,通过环**化办将该井的钻前工程承包给凯**司的张*。而张*为凯**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凯**司应为环17井钻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长**公司认为凯**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实际施工人凯**司因工程款与承包人长**公司发生纠纷,陇东预探项目组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以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陇东预探项目组认为其不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环17井钻前工程于2008年施工属实,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从工程竣工至今未与实际施工人凯**司进行工程结算,凯**司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处于不确定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长**公司认为凯**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确定问题。凯**司为环17井钻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实,工程未结算也属实,但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对工程量的计量方法、标准及工程单价、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均没有约定,凯**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虽然审理中,凯**司认为2014年12月16日环**院座谈中徐*陈述的工程量可以作为依据,但由于双方对工程单价的计价标准相差很大,又无约定,人民法院无权对当事人无约定的工程计价方法及单价作出判定,因此也不能确定长**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审理中,虽然凯**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但被告方不同意鉴定,且工程于2008年完工,凯**司未提供涉案工程施工资料,鉴定缺乏依据,故不予鉴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凯**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长**公司支付工程款313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凯**司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同时由于无法确定是否拖欠工程款,也不必确认各方的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甘肃凯**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40元,由甘肃凯**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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