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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德诉被告华池县上里塬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德诉被告华池县上里塬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里塬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上里塬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挂靠于华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2011年6月11日,华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2年8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费用为518.22万元。上述两处工程之外,原告又为被告维修了上里塬街道、院坪等。2014年4月1日,经乡政府、村委会有关人员参加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核算,计生楼、街道和院坪等工程费用为650.44万元,上里塬乡政府打欠条一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款5508740元;2、立即给付未计量的附属工程款560000元;3、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28800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里塬乡政府辩称:原告所述拖欠工程款5508740元是2014年4月22日账务清算时的数字,同年12月,乡政府在财政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筹集资金220000元、新农村住户缴纳楼款328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48000元,乡村两级目前共欠原告工程款4960740元。乡政府欠原告工程款2984520元,上里塬村欠工程款1976220元,乡政府不应承担上里塬村新农村建设及村部建设所欠款项。上里塬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下欠工程款不应计入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上里塬乡政府计生服务楼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上里塬乡政府,承包方是华池县**责任公司,宋**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宋**的起诉。

原告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362元,退付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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