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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1年6月22日,郭**以庆阳市科**责任公司名义作为发包方,梁**以庆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名义作为承包方,就位于镇原县孟坝镇福鑫商住楼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210天,该建筑涉及地下一层,地上六层。该协议书对工程项目、地点、建筑面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梁**于2011年7月进行施工,已完成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的工程量。截止2014年7月3日共完成工程造价总额4733983元,郭**先后给付工程款1787316元,扣除保修金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46667元。2014年,双方经核算,正式形成工程结算单,对付款周期、付款比例、付款金额和其他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约定。但郭**不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起诉请求:1,解除施工承包协议书;2、判令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46667元;3、判令郭**承担造成的损失618188.353元;4、判令郭**支付电器安装工程费1971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称,双方曾口头达成三点协议:1、工程由梁**全部垫资,并由梁**负责售楼,售楼款优先支付工程款;2、施工标准按照设计图纸、现行规范施工,梁**联系设计院完成设计;3、施工方负责协调有关各方并办理建设手续,费用由郭**负担。但在签订协议时,将全额垫支变更为按进度付款,将按图纸施工变更为选择性施工,如此变更只是为了应付挂靠公司的备案检查。原告现依据工程结算单起诉的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结算单是结算书的附件,结算书是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镇原县孟**鑫商住楼1#楼工程纠纷处理意见的协议书和7月3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镇原县孟**鑫商住楼1#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现场移交处理意见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多项工作的其中一项。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7月5日之前移交现场,答辩人才能在15天内支付第一笔款项。截止2015年5月12日,原告对工程现场仍没有整理完毕,更没有清理,现场混乱不堪。本案工程并未完工,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预先办理了工程决算,双方约定原告放弃施工,进行工程移交,便于答辩人另行组织施工。原告在结算办理完后,拒不执行协议,不移交工程,至2015年5月12日,已拖延310天,造成工程款不能支付的过错在原告,因此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双方在办理结算中一致同意结算书中不计算电器安装工程量,由答辩人直接和施工班组协商,故原告诉请的电器安装费用无依据。

原告梁**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梁**是本案适格主体。

2,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3,关于镇原县孟**鑫商住1#楼工程纠纷处理意见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了初步处理意见。

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目前完成的工程价值4733983.92元。

5,关于镇原县孟**鑫商住1#楼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现场移交处理意见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协议书认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4733983.92元。

6,被告违约导致工程停工对原告造成损失一览表。欲证实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7,工程决算遗漏项目。欲证实在决算中遗漏的项目价值197154元。

被告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镇原县孟**鑫商住1#楼工程纠纷处理意见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纠纷已达成协议。

2、关于镇原县孟**鑫商住1#楼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现场移交处理意见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移交、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

3、工程现场现状照片。欲证实工程现场目前未整理,未完成移交。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

郭**对梁**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工程已经决算,该两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电器安装部分双方协商由被告与安装人员另行结算。梁**对郭**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梁**提交的证据1、2、3、4、5,因郭**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7系梁**单方制作,且工程已经决算,不予采信,对郭**提交的证据,因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郭**计划在其承包地上修建商住楼,与梁**商定由梁**负责具体施工,但因梁**无相关资质,梁**遂借用庆阳市**限责任公司名义,郭**借用庆阳市科**责任公司名义,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400元;付款方式为:地基与基础及一层封顶时付至所完成工程量80%工程款,一至六层按每层完成工程量付至80%,工程完工交验后除保修费外,其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在施工期间未按时拨付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工程竣工后,发包方若付不清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且赔偿承包方相关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梁**带领工队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同年10月份,工地发生事故被迫停工,次年9月复工。施工至地上三层时,双方协商工程停工。2014年6月11日,梁**与郭**就已建成工程达成关于镇原县孟**鑫商住1#楼工程纠纷处理意见协议书,约定双方于次日同时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量清对工作,并共同核定工程结算金额。2014年6月20日,梁**委托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决算,经决算,该工程造价4733983.92元,郭**在工程决算书上签署同意结算。2014年7月3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733983元,已付工程款1787316元,保修金1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2846667元。当日,双方达成了关于镇原县孟**鑫商住楼1#楼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现场移交处理意见的协议书,再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733983.92元,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由梁**负责向郭**交付该商住楼钥匙,以及施工现场的移交工作;从2014年7月3日起,15日内郭**支付梁**总价款的30%,下一个30日内支付总欠款的30%,最后一个30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即剩余的40%。后梁**未如期交付钥匙及施工现场,郭**也未如期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梁**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11年,郭**预在其承包地上修建商住楼,由梁**负责承建,但因梁**无相关施亦借用庆阳市**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u0026hellip;(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郭**与梁**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关于梁**各项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前提,故梁**诉请的要求解除施工承包协议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虽经决算,但并未验收合格,且梁**与郭**约定先交付商住楼钥匙及施工现场,后支付费用,目前梁**仍未交付,梁**主张权利的时机不成就。故梁**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另行主张。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97元,由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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