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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司青海分公司与何**、蒋**、李**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司青海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青民立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海南藏**人民法院又做出(2015)南*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有色金**司青海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现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司青海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案件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西宁**民法院或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属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海南**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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