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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总公司与西宁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杜家庄变110KV配出工程施工地点在城南新区,被申请人认为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由其施工完成,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施工并交付验收的。1、被申请人出示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原件。2002年签订的合同,但在合同内容中却约定履行2003年的相关文件,与常理不符;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即2002年12月22日,申请人的名称为“西宁**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不是“西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合同是虚假的;《工程竣工报告》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是虚假的。2、现场勘验证实被申请人指定的地方无其主张的工程量。(二)原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移交资料》及现场勘验等结果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申请人和西宁方**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和交付验收的事实。土建部分是申请人(含李**)施工完成的。由于该项目和被申请人无关,双方不存在决算问题。(三)本案所涉工程应付款数额应当在扣除13.41%(工程总造价的)后,利润按5:5分成。(四)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110KV杜家庄变配出工程是否系中**司施工完成问题。1、原审中中**司虽然提供的与电力公司一分公司于2002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但中**司提交的竣工移交资料中的工程开工报告计划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工程内容、施工组织设计报审时间等资料均与《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而电力公司提供的《竣工移交资料》中的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工程内容均与涉案工程名称不相符,且与其提供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内容也完全不相符;2、虽然《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系2002年12月22日签订,而合同内容涉及到了2003年的决定,因电力公司与中**司存在事后补签未结清项目合同的情形,《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涉及2003年的文件符合常理,且足以表明电力公司对合同事实的认可;3、就涉案工程二审法院曾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电力公司对中**司指认的施工地点和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4、电力公司此次申请再审提供的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显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汽车运输分公司尚未变更一分公司,但双方均认可对未结清的项目合同系事后补签,且电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中盖有的一分公司印章系假印章。因此,工商档案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中**司施工完成正确。电力公司提出中**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主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电力公司提出工程利润应按5:5分成问题。中**司与一分公司虽然在2001年12月15日所签协议中约定合作项目除去成本后的利润双方5:5分成,但在2003年3月4日,一分公司作出的《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规定,一分公司交付给中**司承揽施工的工程项目,一分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利润,工程税金(工程总造价3.41%)由中**司承担。且在具体的项目合同中就结算问题约定执行《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的有关内容;同时约定在每批款到位后,扣除中**司给电力公司交纳10%管理费以及税金3.41%后,剩余部分及时转入中**司,在决定和协议中并未规定5:5分成。且双方均认可在结算工程款时一直是按照扣除13.41%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对电力公司要求工程利润按5:5分成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电力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电力公司提出中**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电力公司认可其在2007年时仍在支付工程款,2008、2009年间双方因同类案件工程款纠纷提起过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中**司与电力公司合作多年,就电力公司拖欠中**司所有项目的工程款,中**司已向法院起诉主张过部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本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电力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宁**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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