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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总公司与西宁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南绕城路路灯工程项目不是由被申请人实际施工完成。(一)该项目竣工时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其不可能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被申请人于2001年3月注册成立,但该项目在2000年已经完工。(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1.被申请人提供的2000年7月3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复印件,是虚假的;2.2000年9月29日申请人与西宁市**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申请人公函均证实该工程项目是申请人承包并施工完成的。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垫付材料款情况证明,申请人垫付材料30万元。(三)申请人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申请人将工程交给被申请人并由其施工完成的事实。(四)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南绕城路灯工程是否系中**司施工完成问题。中**司提供了该公司与电力公司一分公司于2000年7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电力公司公函、进账单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西宁**民法院对包括本案十七项工程合并审理时就本案工程,电力公司对中**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公司催款公函的真实性认可。从《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日期及电力公司公函看,合同系中**司设立之前签订及设立之前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但电力公司与中**司存在事后补签未结清项目合同的情形。电力公司在明知工程已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与中**司补签合同,表明电力公司对该工程在中**司设立之前由中**司前身施工完成的追认。从一分公司与中**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协议反映,由于一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机构,一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是以电力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分公司再分配给中**司施工。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催款公函等必然是以电力公司的名义出具,电力公司以与西宁市**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公函证明其是实际的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中**司施工完成正确。电力公司称中**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虚假合同,该工程不是由中**司施工完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电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垫付材料款30万元问题。原审中电力公司提供了通过银行转账给西宁**饰销售处、西宁城北塑料制品批发部、西宁宏大灯饰城共计30万元付款凭证、转账支票以证明其主张。电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系其内部制作,转账支票只证明其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事实,中**司不认可,无法证明其所购材料用于本案诉争工程中,原审未予支持正确。电力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电力公司提出中**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电力公司认可其在2007年时仍在支付工程款,2008、2009年间双方因同类案件工程款纠纷提起过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中**司与电力公司合作多年,就电力公司拖欠中**司所有项目的工程款,中**司已向法院起诉主张过部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本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电力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宁**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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