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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银**限公司与青**管理局与中国**油田西宁离退休基地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青**管理局、中国石油**基地管理处(以下简称青海**管理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劳**、运建国,青海**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青海**管理处原为青海**办事处,后更名为青海**管理处。2013年12月8日,海**公司与青海**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青海**办事处将金缘阁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海**公司施工。约定承包范围为金缘阁酒店门头、大厅拆除及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合同价款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合同价款支付30%工程备料款,经青海**办事处负责人确认工程量后1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前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85%,在支付进度款的同时,按备料款的50%将备料款扣回,预留合同价款5%质量保证金后,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另约定工程竣工青海**办事处在收到海**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后3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3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青海**办事处核实海**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的结算材料,在确认后7日内办理结算;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技术资料,参加工程验收,在青海**办事处验收合格后3日内办理竣工结算;青海**办事处不按时支付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海**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青海**办事处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向青海**办事处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海**公司原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海**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已完成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一份,经确认,海**公司工程量综合完成85%,青海**办事处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2014年3月25日,经青海**管理处检查,就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隐患(事故)整改通知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该通知书记载,海**公司在施工期间,安全帽、安全带穿戴不规范,没有现场安全监护人员,因夜间施工缺乏安全防护设施,要求海**公司严禁夜间施工,没有办理施工作业票。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均未办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相关手续,亦未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后金缘阁酒店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并办理工商注销手续,青海**管理处于2014年12月30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在内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公司虽提交了城西金缘阁滋味菜馆《情况说明》、滋味菜馆名称变更等证据加以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经核实该菜馆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注销,海**公司亦未提交出具该《情况说明》的具体经办人及出具证明所依据的相关原始材料,另依据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所提交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安全生产隐患(事故)整改通知书》,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尚未完工,故对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用以证实竣工时间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同时,依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海**公司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的相关技术资料,参加工程验收,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办理竣工结算,但双方就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无法确定,海**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支付违约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主张支付违约金485000元、返还未到质保期已支付的保证金25000元及交付竣工验收材料的诉讼请求,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其对海**公司延期交付行为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且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所装修菜馆已办理注销手续,停止营业,并将房屋交付房屋所有权人,已无实际进行验收并保留保证金之必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主张赔偿消防设施损失16452.8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交了消防设施改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消防设施系海**公司所损坏,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海**公司要求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支付违约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要求海**公司支付违约金485000元、赔偿消防设施损失16452.8元、返还质保金25000元及交付竣工验收材料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海**公司上诉称,根据缴税记载,金缘阁滋味馆在2014年1月开始经营,并发生缴税的情形,证明海**公司所承揽的装修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青海**管理处投入使用。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支付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0元。

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上诉称,合同约定工程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未按约定日期竣工或者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亦未提交竣工资料,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对延期交付行为认可并同意,更不能因此认定海**公司具备免除违约责任的正当理由,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以酒店停业、房屋交付所有权人,无实际验收及保留保证金的必要不予支持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工程质量与经营主体无必然联系,一审认为无保留保证金的认定不妥。2012年9月29日西宁市公安消防部门已对金缘阁滋味馆颁发《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随后的装修只有海**公司进行,消防设施的损坏与海**公司的装修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海**公司支付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485000元、赔偿消防设施损失16452.8元、返还质保金25000元,并交付竣工验收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海**公司的申请,本院向西宁**地税局调取城西区**味菜馆分户分目征收情况统计表及停歇业情况表。从分户分目征收情况统计表可看出西宁城西区**味菜馆2013年12月11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系2013年11月应缴纳的税款,没有2013年12月缴纳各税的记录,2014年2月12日缴纳的各税系2014年1月应缴纳的税款。从城西区**味菜馆停歇业情况表可看出,2013年12月16日开始停业,2014年1月15日停业终止,设定复业时间2014年1月16日,实际复业时间2014年1月16日。青海油田西宁管理处在二审中提交五本记账凭证,根据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西宁市城西**滋味馆的账目情况,内有银行对账单明细、电子转账凭证、刷卡消费的现金缴款单、食品批发配送单、贸易商行送货单,可以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海**公司装修期间,城西**滋味馆一直都在营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海**公司装修期间,城西**滋味馆一直都在营业,海**公司以缴税记载证明装修工程按期交付缺乏充足证据,而2014年3月25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安全生产隐患(事故)整改通知书》,证明该工程在2014年3月25日尚未完工,故海**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青**理局、青海**管理处认可装修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底,双方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在2014年5月后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未要求银**司对装修工程进行整改、维修,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也实际使用装修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擅自使用的,2015年5月底为竣工日期。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竣工30日内,理应在2015年6月底前给付海**公司工程款,青海**管理处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海**公司,故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海**公司延期交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互有违约行为,对违约金应相互折抵,故海**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请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主张返还已支付保证金25000元及交付竣工验收材料的上诉请求,因海**公司所装修菜馆已停止营业并办理注销手续,现已将租赁房屋交付房屋所有权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已无实际意义,主张返还保证金只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累,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主张赔偿消防设施损失上诉请求,青**管理局、青海**管理处虽提交《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设施改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消防设施的损坏与海**公司的装修具有因果关系,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3元由海北银**限公司负担5316.5元,青**管理局、中国**油田西宁离退休基地管理处负担5316.5元。海北银**限公司和青**管理局、中国**油田西宁离退休基地管理处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3元,退还海北银**限公司5316.5元,退还青**管理局、中国**油田西宁离退休基地管理处53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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