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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总公司与西宁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城南电缆沟”项目是杜家庄变110KV配出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内容,被申请人系重复诉讼。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1、《工程施工合同书》无原件,是虚假的;2、《工程竣工报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申请人,无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无建设单位盖章,是虚假的。(二)原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及现场勘验的结果证实城南电缆沟是由申请人实际施工完成的。(三)本案所涉工程应付款数额应在扣除13.41%(工程总造价的)后,利润按5:5分成。(四)本案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电力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工程系杜家庄变110KV配出工程中土建部分内容,该工程系其施工完成问题。原西宁**民法院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七项工程合并审理时,就城南电缆沟工程,中**司提供了与电力公司一分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电力公司称该合同有原件,对其真实性认可。电力公司提供的《竣工移交资料》《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以证明该项工程系其施工完成,但《竣工移交资料》显示该工程为城南区公路10KV电缆沟、预埋管与中**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不同,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其施工完成的事实。从杜家庄变110KV配出工程施工合同及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所记载的施工内容看,两项工程施工内容不同,并非同一项工程。电力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电力公司提出工程利润应按5:5分成问题。中**司与一分公司虽然在2001年12月15日所签协议中约定合作项目除去成本后的利润双方5:5分成,但在2003年3月4日,一分公司作出的《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规定,一分公司交付给中**司承揽施工的工程项目,一分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利润,工程税金(工程总造价3.41%)由中**司承担。且在具体的项目合同中就结算问题约定执行《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的有关内容;同时约定在每批款到位后,扣除中**司给电力公司交纳10%管理费以及税金3.41%后,剩余部分及时转入中**司,在决定和协议中并未规定5:5分成。且双方均认可在结算工程款时一直是按照扣除13.41%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审判决对电力公司要求工程利润按5:5分成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电力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电力公司提出中**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电力公司认可其在2007年时仍在支付工程款,2008、2009年间双方因同类案件工程款纠纷提起过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中**司与电力公司合作多年,就电力公司拖欠中**司所有项目的工程款,中**司已向法院起诉主张过部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本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电力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电力公司提供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汽车运输分公司尚未变更一分公司,认为合同存疑。经审查,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工程施工合同多为工程完工后补签,且电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中盖有的一分公司印章系假印章。电力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宁**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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