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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总公司与西宁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三终第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海湖桥至西钢段路灯照明工程项目不是由被申请人实际施工完成和交付验收。该项目施工时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其不可能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联合生产经营”开始于2001年3月,在此之前,双方之间不可能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项目由其施工的主张。申请人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申请人将工程交给了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时效中断的理由。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海湖桥至西钢段路灯照明工程是否由中**司施工完成。经审查,2000年9月21日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与电**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海湖立交西至西钢厂段路灯照明工程由电**总公司施工。同年11月8日电**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与西宁亨**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西宁亨**有限公司负责海湖立交西至西钢路段照明工程施工。且电力公司就该照明工程已经向中**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进一步认定本案工程由中**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另查明,原西宁亨**有限公司即现在的中恒电**限公司。因此电力公司主张中**司不是本案工程施工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电力公司提出中**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电力公司认可其在2007年时仍在支付工程款,2008、2009年间双方因同类案件工程款纠纷提起过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中**司与电力公司合作多年,就电力公司拖欠中**司所有项目的工程款,中**司已向法院起诉主张过部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本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电力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宁**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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