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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君论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庆阳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君论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庆阳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君论、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经南宝殿介绍,杨**分包了合水县**中公司的扶贫开发工程,杨**与泰**司的项目经理南*论达成口头分包协议:由杨**在西华池镇师家庄村李家庄组指定地点建30mu0026sup3;水塔1座,9㎡配电房1间,引水管道300米,水塔所用的材料、人工费用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包工包料;施工款给付方式:开工前南*论给杨**材料款和生活费,经部门验收后南*论一次付清余款。2015年3月21日南*论给杨**材料款1万元,杨**开始施工。2015年4月25日,杨**与南*论补签了u0026ldquo;合水县扶贫开发工程施工合同u0026rdquo;,南*论给杨**付施工款4.2万元,杨**给南*论出具借条1张。施工期间,加盖水房1间,南*论负责支付材料款和运费,2015年5月20日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后投入使用。2015年6月9日,杨**和南*论会同南宝殿、鲁**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17万元,南*论当场付杨**现金1.08万元,下欠2.1万元南*论给杨**出具欠条1张:u0026ldquo;今欠到杨**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南*论,十日内还清。u0026rdquo;南宝殿和鲁**在欠条签了字。到期后南*论未付款,杨**找到合水**办公室,经调解南*论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南*论仍未给付,杨**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论作为泰**司项目部经理,将承包的合水县扶贫开发工程项目转包给杨**,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已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结算后南*论下欠杨**施工款2.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在场人南宝殿和鲁**均证实欠款属实,在算帐过程中杨**无威胁南*论的行为,南*论辩称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理由不成立,故杨**要求给付施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泰**司作为工程的转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要求南*论给付因索要欠款所花费用及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南*论给付杨**施工款21000元,庆阳泰**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杨**负担75元,南*论负担325元。

上诉人诉称

南*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费用10.5万元,不存在工程总价款为11.17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u0026ldquo;配电房各一间,面积9.2平方米u0026rdquo;,实际是指配电房、消亡各一间,一审法院认定的加盖水房一间不是另行加盖的,材料款和运费也包含在10.5万元费用中,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支付101954元,7月23日上诉人因维修本案所涉工程花费2000元,实际下欠被上诉人1046元。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施工完成后,算账时被上诉人多次无理取闹,手持农药、以死相挟,要求另加钱,上诉人无奈之下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属无效。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杨**当庭答辩称:工程是先施工后签订的合同。经南宝殿、鲁**联系,其与上诉人四个参与算账,工程款为11.17万元,南君论当场给了零头,下剩2.1万元承诺10日内付清,算完账四人在一起吃了饭,没有拿农药威胁一说。到期后,南君论未付款,经合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协商,南君论答应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并在欠条上签字。工程没有约定保修金,也未让其维修过工程。

泰**司的陈述意见与南君论意见一致。

二审中,南*论提交的证据有,南宝殿、鲁**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并申请南宝殿、鲁**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在杨**胁迫下出具了2.1万元欠条。南宝殿当庭作证称,其与双方当事人系熟人关系,参与了双方算账,杨**算账前给其打电话称南*论不给算账、不加钱就喝农药。鲁**当庭作证称,其家在双方当事人施工工地对面,施工中与双方相识,杨**叫其参与算账,经其逐项计算工程款共为11.17万元,南*论对下欠款项出具了2.1万元欠条。算账前杨**说南*论不算账、不处理事情就要喝药,算完账后没发生什么事情,还一起吃了饭。对证人当庭证言,南*论质证称,算账之前杨**拿农药威胁,对算账过程及出具欠条无异议,对书面证言也无异议。杨**对证人当庭证言无异议,但对证人南宝殿的书面证言细节不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南宝殿、鲁**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鲁**的证言与一审调查时的陈述一致。鲁**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工程最终价款是由其在杨**提供的每项账目和南*论提供的价款之间定价,最终的金额通过双方同意认可,结算后,用总工程款抵顶南*论已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人工费后,南*论下欠工程款2.1万元,南*论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没有过激行为。南宝殿也接受了一审法院调查,但其自称在施工中代南*论负责监工,其与南*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鲁**的证言证明力应大于南宝殿的证言,故对鲁**在一、二审中的证言应予采信。

二审中杨**及泰中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合水县扶贫开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杨**出具的借条3张、欠条1张、南君论出具的证明2张,南君论提供的证明4张,收条1张、领条1张、杨**提供的南君论出具的欠条和合水**办公室便函各1张、鲁**等材料在案证实,且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南*论下欠杨**工程款数额及南*论出具的2.1万元工程款欠条是否受杨**胁迫所为。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南君论在被上诉人杨**完成施工内容,并在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投入使用后,却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予结算工程款。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多次要求,双方当事人邀请了南宝殿、鲁**参与工程款结算。结算中,经逐项核算,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认可后,南君论出具了2.1万元工程款欠条,并承诺u0026ldquo;十日内还清u0026rdquo;,南宝殿、鲁**在欠条上签字。到期后南君论未付款。经合**发办公室多次协调,南君论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字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南君论仍未给付,协调期间南君论也未行使撤销权。根据以上事实及全程参与结算、出具欠条的鲁**关于u0026ldquo;算账期间双方之间没有过激行为u0026rdquo;的证言证实,工程款结算及出具欠条过程中无胁迫行为,故南君论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系受被上诉人逼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及时履行给付所欠杨**2.1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判处结果正确,南君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君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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