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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庆城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上诉人庆城县林业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李*,上诉人庆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任和礼系庆城**筑公司(原庆阳**筑公司)直属六队队长。1996年8月15日,其通过招投标获得“周祖陵森林公园上山石台阶工程”,由原庆阳**筑公司与庆城县林业局签订了《周祖陵森林公园上山石台阶工程建筑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上山石台阶采用招标大包干形式,一次包死,总费用为人民币23万元,超支概不负责。(如果发生变更项目,以双方签证变更单为准结账)”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任和礼垫资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结算,庆城县林业局委派其单位职工包某某、郭某某具体负责施工。任和礼在修建上述工程时,庆城县林业局提出合同外要求,即修建的上山石台阶每段代表一个朝代,每段的台阶数与当朝的皇帝执政时间一致,因此增加了工作量,双方约定以修理上山石台阶土基时产生的土方量计算合同外工程款。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在上山石台阶中段增加了镐雒桥和排水天河渠,在上山石台阶上段石台阶两侧及“肇周圣祖”门牌楼观望台前下方山体增加了毛石护坡。镐雒桥和排水天河渠工程竣工后,原庆阳**筑公司委托其单位技术员刘**编制了“镐雒桥和排水天河渠工程(预)决算书”,工程价款为101380.41元,任和礼要求包某某、郭某某在上述工程(预)决算书上签字认可。包某某即指示郭某某在该(预)决算书上签字。后庆城县林业局结清了周祖陵上山石台阶工程款23万元。由于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存在争议,故对增加的合同外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任和礼长期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包某某陈述任和礼修建周祖陵森林公园上山石台阶工程总土方量约为2万立方米,当时每立方米为1.5元;合同外毛石护坡工程款不足1万元,郭某某陈述合同外毛石护坡工程款约为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任和礼借用有资质的原庆阳**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作为实际出资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任和礼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且实际使用,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庆城县林业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任和礼工程款141380.41元。二、驳回任和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庆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任**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准,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索要工程款长达十余年的损失均没有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29497.07元、违约金22949.7元、上诉人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花费20400元,以上共计272846.7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庆城县林业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6年8月15日,任和礼以庆阳**筑公司第六工程队队长身份,通过招投标,以原庆阳**筑公司与庆城县(原庆阳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签订“周祖陵森林公园上山石台阶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大包干形式,一次包死,总费用为人民币23万元,超支概不负责,如果发生变更项目,以双方签证变更单为准。庆城县林业局委派其单位职工包**(已殁,时任该局副局长)、郭**负责施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在上山石台阶中段改建了“镐雒桥”和排水天河渠;上段石台阶两侧及“肇周圣祖”门牌楼观望台前下方山体增加了毛石护坡。1997年初,任和礼完成工程量60%,剩余部分因土地征用未办而停工,2001年底又开工续建,至2002年底任和礼领取工程款20万元,又单方让其技术员刘**编制了“镐雒桥和排水天河渠工程预(决)算书”,计工程价款为101380.41元,包**、郭**在上述工程预(决)算书的“地基验槽记录”上签字;并增加周祖陵森林公园上山石台阶工程总土方量约为2万立方米,当时每立方米为1.5元;合同外毛石护坡工程款约1万元。期间,任和礼向县林业局申请追加工程款未果,后向县政府等上访,2003年8月4日,任和礼领取合同内剩余工程款3万元。2005年,县政府责成政府办与相关单位对增加变更工程及合同工程量实地丈量核算,核定任和礼实施工程造价20.9551万元,其中合同约定工程费用15.83万元,增加及变更工程造价5.1251万元(以上均无核算明细资料)。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款项至今未支付。

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周祖陵森林公园上山石台阶工程合同复印件;

2、任**委托代理人调查庆城**筑公司张**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

3、调查包廷义的笔录,证实双方约定合同外工程内容有:镐雒桥和排水天河渠工程,毛石护坡及规范修建上山石台阶土基;毛石护坡工程造价不足1万元,修石台阶土基产生土方量约为2万立方米,每立方米1.5元,共计3万元;

4、调查郭**的笔录,证实双方约定合同外工程量有:镐雒桥和排水天河渠工程,石料护块及规范修建上山石台阶土基产生额外土方量。其中修建毛石护坡工程造价约为2万元,土方量的具体约定,其不知情;

5、调查刘刘志鸿的笔录,证实任和礼提交镐雒桥和排水天河渠工程预(决)算书,是在工程竣工后其受庆阳**筑公司委托编制的决算书。

二审中,任和礼的代理人提交“2005年以来上访费用清单”证明其上访花费28668元,因该清单无相关凭据印证,不予认证。对县林业局当庭提交的庆城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任和礼上访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庆城县旅游局对“任和礼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任和礼领取23万元工程款的条据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任和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代表原庆阳**筑公司在与县林业局于1996年8月15日签订的“周祖陵森林公园上山石台阶工程合同”外,增建镐雒桥和排水天河渠工程等均正确,并对该增建项目的计费采信原庆阳**筑公司及庆**业局委托施工的包廷义、郭**双方签字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任**提出增加“毛石护坡、上山石台阶土基工程”予以认定判处适当,且任**增建的镐雒桥和排水天河渠工程及毛石护坡、上山石台阶土基工程属实,现原物仍然存在,所增加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庆**业局支付。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共计6256元,由庆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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