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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喜红甘肃水文地质勘查院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喜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卓尼县人民法院(2015)卓*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卓尼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招标u0026ldquo;上卓沟泥石流防洪工程u0026rdquo;的施工方,经公开招标,两勘院中标,2012年7月1日工程竣工,2012年12月28日原告常**与被告在卓尼县上卓沟泥石流灾害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统计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1月11日被告二勘院结清了原告常**的过程价款,并在结算单上签字。本案有双方二人提供的证据:1、2012年12月2日卓尼县上卓沟泥石流灾害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统计单;2、2013年1月9日工程结算单;3、2013年1月11日原告常**工程款支付协议均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勘院将卓尼上卓沟一标段泥石流灾害治理工程(一标段)从卓尼县国土资源局招标以后委托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二勘院结算了原告常**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2012年12月2日卓尼县上卓沟泥石流灾害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统计单常**认可行为无效的请求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常**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常**在工程量统计单上签字时被告未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常喜红称,卓尼县人民法院(2015)卓*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改判确认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勘院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上诉人与二勘院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二勘院的法定代表人与二勘院投标该工程的文件备案法定代表人不一致;3、张**个人挂靠二勘院的资质承揽工程又转包给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2)项以及《合同法》第52条(5)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4、该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施工完成,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应向上诉人直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5、该工程国家投资6435000元,上诉人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工程后,张**却随意缩减工作量后,计算为3857120元,致使上诉人个人垫资4254502元无法要回,导致上诉人仍然拖欠他人石料款无法偿还。

被上诉人二勘院、卓尼县国土资源局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二勘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理由,因该合同已被卓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014)卓*初字第2号、5号、6号和甘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终字第26号、23号、2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上诉人再次提出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在工程量统计单上签字行为是在被上诉人二勘院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理由,经核,上诉人常喜红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无证据证实常喜红签字时受胁迫所致,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签字时受胁迫的证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喜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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