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宁**总公司与西宁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申请人除垫付的173875.2元材料款外,另支付的84054元材料款应当予以认定;2、本案所涉省医院一户一表工程,工程应付款数额应当在扣除13.41%后,利润按5:5分成。(二)本案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事项,已丧失胜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电力公司提出其垫付的84054元材料款应当认定问题。电力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对其垫付材料费数额前后说法不一,原审法院以中**司认可的173875.20元作了认定。电力公司所提供的其他垫付材料款票据均发生在工程竣工之后,或工程开工之前,中**司不认可,无法确定84054元材料款用于涉案工程,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正确。

(二)关于电力公司提出工程利润应按5:5分成问题。中**司与一分公司虽然在2001年12月15日所签协议中约定合作项目除去成本后的利润双方5:5分成,但在2003年3月4日,一分公司作出的《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规定,一分公司交付给中**司承揽施工的工程项目,一分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利润,工程税金(工程总造价3.41%)由中**司承担。且在具体的项目合同中就结算问题约定执行《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的有关内容;同时约定在每批款到位后,扣除中**司给电力公司交纳10%管理费以及税金3.41%后,剩余部分及时转入中**司,在决定和协议中并未规定5:5分成。且双方均认可在结算工程款时一直是按照扣除13.41%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对电力公司要求工程利润按5:5分成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电力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电力公司提出中**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电力公司认可其在2007年时仍在支付工程款,2008、2009年间双方因同类案件工程款纠纷提起过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中**司与电力公司合作多年,就电力公司拖欠中**司所有项目的工程款,中**司已向法院起诉主张过部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本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电力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宁**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