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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总公司与西宁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完成涉案项目。1、《工程施工合同书》没有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2.《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湟中县农网改造工程”和“一户一表项目”是不同的项目,不应混为一谈;3.被申请人提交的“竣工资料”中的《开工报告》和《工程竣工报告》与申请人提交的2003年5月4日《工程施工合同书》记载的工程名称、内容不同,而且,竣工资料均反映为申请人完成。(二)原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由被申请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计价应当以审定值中的建安工程费计算。原审法院未核减材料费63000元和3%的运输费错误。(三)本案所涉工程应付款数额应依据2001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和成本13.41%后,利润应按5:5分成。(四)本案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事项,已丧失胜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系中**司施工完成问题。原审中中**司提供的2003年5月6日,一分公司与湟中县电力局签订的《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承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湟中县统建楼一户一表,”工程地点为湟中县统建楼,工程内容为“高低压线路、变台、一户一表。”中**司提供的与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装合同书》、《竣工资料》中的开工报告和工程竣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等施工内容均包含了上述《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承装合同书》工程内容。原审中电力公司对中**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可。2003年5月6日一分公司与湟中县电力局签订的《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承装合同书》与本案涉案工程系同一工程项目,中**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施工完成。电力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与中**司未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湟中县农网改造工程和一户一表项目不是同一项目以及该工程是其完成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电力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应付款中应扣减材料费63000元和3%运输费的问题。一分公司与湟**力局在《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承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施工所用材料全部由建设单位湟**力局提供。涉案工程审定值为216869元,原审已扣减了其中的仓储费、设计费、设备费、主材费、监理费,将剩余的建筑安装费189471元确认为电力公司的应付款正确。电力公司要求再扣减材料费63000元和3%运输费无事实依据。电力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电力公司提出工程利润应按5:5分成问题。中**司与一分公司虽然在2001年12月15日所签协议中约定合作项目除去成本后的利润双方5:5分成,但在2003年3月4日,一分公司作出的《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规定,一分公司交付给中**司承揽施工的工程项目,一分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利润,工程税金(工程总造价3.41%)由中**司承担。且在具体的项目合同中就结算问题约定执行《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的有关内容;同时约定在每批款到位后,扣除中**司给电力公司交纳10%管理费以及税金3.41%后,剩余部分及时转入中**司,在决定和协议中并未规定5:5分成。且双方均认可在结算工程款时一直是按照扣除13.41%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对电力公司要求工程利润按5:5分成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电力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电力公司提出中**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电力公司认可其在2007年时仍在支付工程款,2008、2009年间双方因同类案件工程款纠纷提起过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中**司与电力公司合作多年,就电力公司拖欠中**司所有项目的工程款,中**司已向法院起诉主张过部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本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电力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宁**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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