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志品(福州**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广厦**港市分公司、青海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志品(福州**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广厦**港市分公司、青海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民法院(2011)昆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省广厦**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志品(福州**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33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使用费;青海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如果未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96元、鉴定费160000元由青海省广厦**港市分公司、青海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青海省广厦**港市分公司、青海省**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志品(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昆**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9日昆**民法院以两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委托我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青海省**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xx区xx街xx号x号楼xxxx室建筑面积274.14平方米的房产及青afxxxx、青agxxxx、青axxxxx三辆小型车进行评估、拍卖。故启动评估程序,移送本院行政处进行价值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金钱给付能力,需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由于评估、拍卖需较长时间,故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拍卖程序结束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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