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金**限公司与青海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青海金**限公司与青海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宁*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金**限公司工程款2092807.12元及相应利息61924元;青海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海鑫**限公司垫付的电费130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643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金**限公司负担30490元,青海鑫**限公司负担221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55元,由青海鑫**限公司负担17440元,青海金**限公司负担615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青海金**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房管所无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5月22日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同年7月20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9万元,并将此款给付申请人,2015年11月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于同年11月11日给付案款40万元,余款773222.4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申请人同意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若按期不履行,申请人恢复执行,并主张该案全案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由法院对该公司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罚款20万元)。二、申请执行费24168.8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申请人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若被执行人按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宁*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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