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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西宁市渗滤液处理厂的综合处理厂房、锅炉房、门卫房、水池等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7875990.57元,但被告支付7175990.57元后,就剩余款项700000元未予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支付利息175810.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属实,但因国家停止了对该项目的专项资金的拨付,以致出现资金缺口,未能及时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数额过高,同时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了局部塌陷和开裂现象,可能涉及施工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西宁市渗滤液处理厂的综合处理厂房、锅炉房、门卫房、水池等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1365745.17元。另约定,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以现行定额结算,调整合同价款;每月25日前承包人提供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工程款按发包人确定的工程款的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土建工程、装饰装修保修期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竣工期满三年后付保修金2%,竣工期满5年后付清剩余款。另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就建设工期约定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结算总工程款为7875990.57元,被告支付7175990.57元后,就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庭审时被告虽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经本院释明,亦未提出反诉。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未予及时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但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合同约定屋面保修期为5年,现保修期尚未到期,依据双方对保修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在扣除未到期保修款的基础上应予支持621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银行利息175810.83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竣工期满三年后付保修金2%,竣工期满五年后付清剩余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违约在先,并就保修金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在扣除未到期保修金利息的基础上应予支持156029.61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局部塌陷和开裂现象,可能涉及施工质量问题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出反诉,故其辩称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青海省**有限公司工程款621240元,并支付利息15602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59元,减半收取6279.5元,由被告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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