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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杜**、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杜**、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杜**、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张**从庆阳市盐环定扬黄继建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了环县张南湾水库旁建设管理用房的工程。管理用房的构造为五间平板房、平院子加盖围墙。后张**将该工程以18.5万元承包给杜**,杜**又以同样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王**。2013年4月25日,王**组织6名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5月1日工程被当地农民以管理用房在征地过程中补偿款不到位等原因阻挡停工。王**派员留守工地至2013年5月8日全部撤离。王**在工地支出费用:挖掘地基机械费1500元、机砖5724元、生灰500元、螺纹纲筋1521元、线材464元、临时施工用房2400元、防盗门预交押金300元、电夯用汽油190元、扎丝90元、钉子70元、修水泵100元、水管150元、线绳10元、电线150元、电胶布9元、手套30元、铁丝46元、修架子车278元、三轮车运费2032元、工费6540元,共计22604元;停工期间人员工资10800元。另查明,工地开工时,杜**向王**供应砂子40方(每方80元)、水泥40吨(每吨300元)。施工中用去砂子6方、水泥3吨,共计1380元。停工后张**向杜**支付材料款1.52万元。张**将其对外出售水泥款2400元支付给杜**。杜**让王**取款时王**以其欠杜**款为由未领取。王**离开时将余料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从庆阳盐环定扬黄继建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杜**,杜**又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王**,两次转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事实陈述一致。王**要求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王**亦应当支付张**剩余砂子水泥款,但其主张的螺纹钢筋及线材款1979元因未实际用于该工地,不予支持,其请求支付本人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施工工程款20169元,停工误工费10800元,共计31349元,由杜**支付7599元,张**支付23750元;二、王**支付张**剩余砂子水泥款13820元;三、杜**返还王**水泥出售款2400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王**负担80元,杜**、张**各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临时施工用房花费2400元,但却未判处,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2015)环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令赔偿上诉人临时施工用房损失2400元;3、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杜**、张**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王**退付张**砂子水泥款13820元是否正确。审理查明,工地开工时,杜**向王**供应砂子40方(每方80元)、水泥40吨(每吨300元),共计价款1.52万元,张**向杜**支付了该笔材料款。施工中用去砂子6方、水泥3吨,共计1380元,剩余材料停工后由王**工队拉走,王**应当退付张**材料款13820元。原审判决正确,王**上诉请求撤销(2015)环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不予退付材料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审中经过当庭确认,王**上诉要求支付临时施工房损失2400元,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已作了判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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