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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江西**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江苏中**限公司因与被告**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工程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工程局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与被告**工程局签订的《运灰道路、灰场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甘河工业园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属本院辖区,且原告江苏中**限公司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5233808元,根据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告江苏中**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本院级别管辖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工程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西**程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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