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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总公司与西宁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三终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完成了2002年度西宁市所有城网低压改造项目,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成立。西宁市供电局与申请人于2001年9月7日、2001年10月2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系2001年度城网低压改造项目合同,在2001年11月17日前已经竣工,且无2001年度相对应的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与被申请人无关。2002年9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原件是虚假的。《施工组织方案》也未提供原件也是虚假的。被申请人实际只施工完成了24处低压项目,二审判决认定完成132处错误,且按照132处审定值判令申请人支付109万余元工程款,变相的超出了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被申请人未提交证实这一事实的任何证据,二审将举证义务转嫁给申请人违反公平原则。另申请人垫付材料款77286.78元,二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施工并交付验收的24处工程,工程应付款数额应当在扣除13.41%后,利润按5:5分成。(二)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时效中断的理由。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申请人主张西宁市供电局与西宁市电力实业汽运分公司于2001年9月7日、2001年10月2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与中**司无关。该两份合同确系电力公司向供电局承包电力工程的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工程是否由中**司施工完成。关于《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施工组织方案》均无原件,是虚假证据的主张。经审查,西**院(2011)宁*一初字第52号案卷记载中**司首次诉讼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原件,且申请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是予以认可的。在后续的案件中中**司均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复印件,申请人即认为复印件为虚假证据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关于中**司只完成了24处低压改造项目并非132处的主张。青**力公司文件确定2002年的低压改造工程项目共改造132处。城网低压改造工程竣工移交资料中工程竣工报告表述为低压改造24个台区。24个台区和132处表述方式不同,应以青**力公司的最后审定工程量为准。申请人主张中**司只完成了24处低压改造项目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垫付材料款的数额认定。电力公司主张垫付材料款77286.78元,其中38650.78元中**司是认可的,且原审判决中也予以了扣减。对于另外38636元,中**司不予认可,且从付款凭证看该笔38636元发生在2004年2月20日,并非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审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是合理的。综上,申请人主张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电力公司提出工程利润应按5:5分成问题。中**司与一分公司虽然在200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合作项目除去成本后的利润双方5:5分成,但在2003年3月4日,一分公司作出的《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规定,一分公司交付给中**司承揽施工的工程项目,一分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利润,工程税金(工程总造价3.41%)由中**司承担。且在具体的项目合同中就结算问题约定执行《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的有关内容;同时约定在每批款到位后,扣除中**司给电力公司交纳10%管理费以及税金3.41%后,剩余部分及时转入中**司。在决定和协议中并未规定5:5分成。且双方均认可在结算工程款时一直是按照扣除13.41%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对电力公司要求工程利润应按5:5分成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电力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电力公司提出中**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电力公司认可其在2007年时仍在支付工程款,2008、2009年间双方因同类案件工程款纠纷提起过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中**司与电力公司合作多年,就电力公司拖欠中**司所有项目的工程款,中**司已向法院起诉主张过部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本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电力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宁**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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