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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庆阳市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庆阳市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上诉人庆**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15日,张**与新兴村民委员会签订新兴村修建学校教学楼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要求从1996年4月15日开工至同年7月20日竣工。本工程开工之日新兴村民委员会拨给张**备料款为总工程造价的30%,但必须其余按进度拨付,完工后一次付清。”双方未约定工程总造价及张**人工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合同签订后,张**组织工人开始施工,1997年5月,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张**向新兴村民委员会索款无果。1997年后季,张**为躲债外出到内蒙打工,2009年回来后,向新兴村民委员会索款无果,一月后又返回到内蒙,2013年3月,张**回家后再未外出。

另查,2008年12月,国家化解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时,就张**建教学楼、教学及辅助用房的申报债务103519元按50%清偿,予以化解,共清偿了51829元的债务。在化解债务时,新兴村民委员会的前任主任朱**曾通知张**的儿子让张**回来化解债务,但张**未能回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提供的合同、其本人向他人出具的欠条、收据、证明等均不能证明双方的账务问题以及新兴村民委员会是否欠张**人工费和材料费的问题,故张**要求新兴村民委员会支付修建新兴村教学楼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72644.06元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兴村民委员会提出张**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张**在1997年工程完工后,新兴村民委员会未能付款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但却外出躲债长达17年,在2008年国家化解西峰区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时,张**亦未能回来主张其权利,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张**亦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新兴村民委员会的抗辩理由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欠其修建新兴村教学楼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72644.06元,久拖不还,其向被上诉人索款长达17年之久近百余次,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起诉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其出具的时任村主任,涉案工程负责人朱*宏证言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欠款77032.08元,该笔欠款确实未付;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2008年国家化解西峰区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时曾通知其化解债务,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对欠款是认可的,该笔欠款确实存在;4、十余年来索要欠款近百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014年3月其还找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这一点朱*宏的证言足以印证,被上诉人主张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处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修建新兴村教学楼工程拖欠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72644.0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兴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给其修建新兴村教学楼属实,但其并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新兴村教学楼1996年已经竣工,当时负责工程的是原村党支部书记袁**、村主任朱**。时至今日新**两委班子已经换了三届,2002年3月,新**两委班子换届时原班子并未提到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一事,也未移交有关拖欠工程款的相关手续,现任职的村两委班子2013年上任,对欠款一事不清楚。2、2008年国家化解新兴村九年义务教育债务时,其通知过所有关于修建新兴教学楼的可能债权方持相关证据进行清帐,但张**并未回来清帐,这并不能说明其确认欠张**工程款;3、上诉人认为其拖欠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后两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不是17年后的今天,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明1997年后季为了躲避债务外出打工,十二年时间从未回家,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张**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新兴村修建学校教学楼工程合同协议副本、西峰区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偿债申请表、庭审笔录。以上证据均经过一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兴村委会未提交新的证据,张**向法庭提交了朱发存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教学楼顶是朱发存修的,张**给朱发存付清了款项。新兴村委会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份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开工之日新兴村民委员会拨给张**备料款为总工程造价的30%,但必须其余按进度拨付,完工后一次付清。”该工程于1997年5月份竣工,新兴村委会应于1997年5月份付清剩余工程款,张**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5月份起算,时效期间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上诉认为,其十余年来托其弟弟及儿子上百次索要拖欠工程款,2008年被上诉人通知其化解债务,2013年其还在索要款项,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2008年12月新兴村委会通知张**化解债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张**最迟应在2010年12月之前(即从2008年12月起算两年内)再次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故张**的起诉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张**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新兴村委会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以张**在1997年工程完工后,新兴村民委员会未能付款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但却外出躲债长达17年,在2008年国家化解西峰区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时,亦未能回来主张其权利,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亦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新兴村民委员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为由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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