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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宝鸡**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宝鸡**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党稳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与宝鸡**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宜家公司)签订了关于炎*客栈的装修合同并按期开始施工。在后期施工中,由于被告增加工程量,双方就增加工程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两份合同总造价65万元。但至2015年3月10日,宝鸡宜家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仅支付了44万元,双方终止了合同。经原告、被告代表黄**和宝鸡宜家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继续施工完毕,被告将未支付的21万元工程款减去其自购材料费3万元后,剩余18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开始施工,4月15日全部完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万元。由于在施工中被告又改动施工方案,工程造价出现变化,完工后被告工程负责人黄**、工程监理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4万元,本工程的变更增加工程款为27200元,合计6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关于《炎*客栈》装修合同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关于《炎*客栈》增加变更项目款2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为宝鸡宜**司的工地代表,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即使原告能代表宜**司,其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现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宝鸡宜**司合同履行严重不符合约定,给被告造成损失15万元,还迟延交工达120天,应承担违约金。3、原告诉称被告应该支付给其的价款及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宜**司工程款65万元,但其中有两个卫生间该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应扣减16000元,其中57880元材料由被告自购,亦应从中扣减;现被告已支付570000元整,加上扣减项为627880元,还有6120元质保金未付。请求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与宝鸡宜家公司签订第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揽施工被告位于宝鸡市沙家湾影视基地的炎帝影视基地客房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提供工程项目详单,附带工程所用材料的品牌及工艺,总造价为40万元;被告驻工地代表为黄**,宝鸡宜家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原告王**;工期: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工程款的支付:开工后三日内,支付工程预算款40%即16万元,木工进场后支付30%即12万元,后期安装洁具、地毯时支付15%即6万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0%即4万元,剩余5%即2万元为质保金,6个月质保期后付清。2014年12月15日,双方就工程增加变更部分又签订了第二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增工程总造价为25万元,开工后三日内支付工程预算款40%即10万元,木工进场后支付30%即7.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26%即6.5万元,剩余4%即1万元为质保金,6个月质保期后付清。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议,经原告王**、被告工地代表黄**和宝鸡宜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协商,宝鸡宜家公司不再履行上述两份装饰工程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余款也直接付给原告。原告和宝鸡宜家公司在相关书面协议上签字后由黄**交回被告公司。随后原、被告按该协议实际履行,由原告完成了剩余工程的施工,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开始营业,同年7月28日进行了验收。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工地代表黄**及工程监理王**进行了结算表明,在扣除被告已付款57万元(向宝鸡宜家公司支付44万元,向原告支付13万元)、自买材料用款和原告未作项目后,被告在原合同造价65万元范围内欠付4万元,并对新增项目进行核减后确定为27200元,共计欠付原告67200元。

另查,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施工的上述装修工程存在一定质量瑕疵,现尚未维修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付款凭证、结算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项,即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及被告现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黄**作为被告的工地代表,于2015年3月初,与原告、宝**家公司就合同转让达成协议,黄**也表明已将相关书面协议交给了被告。被告虽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合同主体身份,但基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以及协议达成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对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进行了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由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黄**、王**作为被告派驻的工地代表和工程监理,代表被告及工程监理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数额为672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质保期届满后付清,现原告认可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一定质量瑕疵,在质保期内原告尚未解决,故其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7200元(67200-3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宝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37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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