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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仓诉被告陕西**限公司、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陕**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艺公司)、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仓诉称,2013年6月8日,我与陕西木**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木**有限公司装修我的新房子,工程造价75000元,工期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2013年6月13日及27日、2013年7月11日,我给付被告李**装修费共计60000元。被告完成地暖管安装、地暖地平、贴瓷砖及部分木工活后失去联系,上述工程造价仅有28000元。另外由于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已装修的卫生间漏水,原告为此花去维修费5000元。我多次要求被告陕西木**有限公司完成装修工程均遭拒绝,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带来巨大不便。后被告失去联系、避而不见,无奈,我另请装修公司完成了我的房屋装修。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被告退还装修费32000元;3.被告承担损失费11250元(75000u0026times;15%);4.被告承担违约金135000元(75000u0026times;90天u0026times;2%);5.被告承担卫生间维修费5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限公司未答辩(缺席)。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原告缴纳装修款的数额、完成的工程量均属实,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是大包合同,包工包料。我是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在多巴康川新区的装修工程,原告家的装修情况和工程款的收支我都了解,原告已付的款项中,本应由被告完成的油漆活、油漆工工资、大理石台面、橱柜门、衣柜门、墙面处理、所有的吊顶玻璃、电视背景墙,还有原告垫付的木门钱5100元,这些都是原告另外花钱自己做的,造价共计32000元,被告应该退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该怎么算就怎么算,但是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该是由陕西木**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我个人承担。工程款可能是被公司老板挪用了,没有钱进行该工程,现在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应该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限公司签订了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述条款第1.6、1.7项约定:u0026ldquo;开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工程期限为60天;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人民币)75000元u0026rdquo;;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12.2项约定u0026ldquo;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有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赔付金额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5%u0026rdquo;;第12.4项约定u0026ldquo;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三次支付给被告陕西**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被告陕西**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完成了地暖管安装及地暖地平和贴砖及部分木工活的工程后无故撤离,未能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8000元,剩余3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

另查明,原陕西木**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变更为陕西**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被告李**的陈述、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陕西省**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李**与被告陕**限公司的法代表人张**核算的实际完工工程造价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陕**限公司达成的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陕西木**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限公司,但其合同履行中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陕**限公司承担。被告李**系被告陕**限公司的雇员,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的义务。但本案的被告陕**限公司收取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陕**限公司未出庭进行举证及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马**要求与被告陕**限公司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陕**限公司退付多收的装饰装修工程款3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卫生间维修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不予承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与被告陕**限公司签订的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马**的装饰装修工程款32000元;

三、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违约损失费11250元。

四、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减半收取1982.5元,由被告陕**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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