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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陕西**限公司、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陕**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艺公司)、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7日,我与陕西木**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木**有限公司装修我的新房子,工程造价63000元,工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两次给付被告李**装修费共计50400元。被告完成水电安装、铺完地板砖后失去联系。我多次要求被告陕西木**有限公司完成装修工程均遭拒绝,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带来巨大不便。2013年10月21日,我找到李**,他承诺在10月28日与木*公司退还超支的装修费,但随后被告失去联系。无奈,我另请装修公司完成了我的房屋装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被告退还装修费25130元;3.被告承担损失费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限公司未答辩(缺席)。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原告缴纳装修款的数额、完成的工程量均属实,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是大包合同,包工包料。我是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在多巴康川新区的装修工程,原告家的装修情况和工程款的收支我都了解,原告已付工程款是50400元,由我收取后交给了公司老总张**。原告家的工程我们只做了水电改装和铺设地板砖,剩余25130元被告应该退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但是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该是由陕西木**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我个人承担。现在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了,应该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与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述条款第1.6、1.7项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9日。工程期限为60天;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人民币)630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12.2项约定“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有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赔付金额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二次将工程款50400元交付给被告李**,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陕西木**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完成了水电改装及地板砖铺设工程后无故撤离施工现场,未能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5270元,剩余工程款25130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陕西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被告李**的陈述、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陕西省**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李**与被告陕**限公司的法代表人张**核算的实际完工工程造价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陕西木**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陕西木**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限公司,但其合同履行中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限公司承担。被告李**系被告陕西**限公司的雇员,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的义务。但本案的被告陕西**限公司收取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陕西**限公司未出庭进行举证及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李**要求与被告陕西**限公司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陕西**限公司退付多收的装饰装修工程款2513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系其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陕**限公司签订的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装饰装修工程款25130元;

三、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违约损失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陕**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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