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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陕西**限公司、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陕**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艺公司)、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7日,我与陕西木**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木**有限公司装修我的新房子,工程造价70000元,工期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两次给付陕西木*公司装修费共计56000元。被告完成水电安装、地暖地平、铺完地板砖后失去联系。我多次要求被告陕西木**有限公司完成装修工程均遭拒绝,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带来巨大不便。2013年10月21日,我找到李**,他承诺在10月28日与木*公司退还超支的装修费,但随后被告失去联系。无奈,我另请装修公司完成了我的房屋装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被告退还装修费25430元;3.被告承担损失费10500元(7000015%);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限公司未答辩(缺席)。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原告缴纳装修款的数额、完成的工程量均属实,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是大包合同,包工包料。我是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在多巴康川新区的装修工程,原告家的装修情况和工程款的收支我都了解,原告已付工程款是56000元,由张**收了28000元,我收了28000元后交给了公司老总张**。原告家的工程我们做了水电改装,做了地暖地平,铺设了地板砖,还做了部分木工活,包括衣柜、橱柜、炕、床、酒架、博古架等,剩余21400元的工程没有完成,被告应该退还原告工程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但是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该是由陕西木**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我个人承担。现在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了,应该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述条款第1.6、1.7项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6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9日。工程期限为60天;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人民币)7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12.2项约定“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有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赔付金额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二次将工程款56000元交付给陕西木**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陕西木**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陕西木**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完成了水电改装、地板砖铺设及部分木工工程后无故撤离施工现场,未能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4600元,剩余工程款21400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陕西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被告李**的陈述、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陕西省**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李**与被告陕**限公司的法代表人张**核算的实际完工工程造价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陕西木**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陕西木**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限公司,但其合同履行中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陕西**限公司承担。被告李**系被告陕西**限公司的雇员,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的义务。但本案的被告陕西**限公司收取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陕西**限公司未出庭进行举证及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李**要求与被告陕西**限公司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陕西**限公司退付多收的装饰装修工程款21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陕**限公司签订的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装饰装修工程款21400元;

三、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违约损失费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6元,减半收取1377.3元,由被告陕**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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