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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委托代理人尚伟、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李**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对宋**经营的天府宾馆中的上水管道、下水“S”型管道及卫生间的防水进行改装,宋**所用的材料从李**经营的商店购买,改装工程完成后,李**于2014年8月28日从宋**处一次性扣除押金500元作为上下水以及防水的保修金后领取人工工资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对原告房屋的上水管道、下水“S”弯管道以及卫生间的防水进行了装修,且已从原告处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4,仅能说明原告找人对上水管道、下水“S“弯管道进行维修而产生了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天府宾馆漏水是否与被告装修的质量有关,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只能证明原告的天府宾馆漏水,但该四份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天府宾馆漏水是否与被告装修的质量有关,故对证据3、5、6、7本院不予采信,下水“S”弯管道以及卫生间的防水需要返工,产生维修费2000元及其经济损失38000元的事实,所以对其要求被告返工并承担维修费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宋**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李**赔偿上诉人对宾馆的维修费2000元及宾馆装饰维修质量问题经济损失3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认为装修质量存在瑕疵,要求对方赔偿宾馆装饰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上诉人宋**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天府宾馆中的漏水与李**的装修质量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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